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 关于出售淫秽物品如何计算追溯期限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
关于出售淫秽物品如何计算追溯期限问题的电话答复
(1991年8月21日)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法研〔1991〕30号《关于出售淫秽物品如何计算追溯期限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原则上同意你院的意见。
一、行为人“将淫秽物品出售他人后”,应当视为其违法行为已经终了。“致使淫秽物品接连不断地在社会上转卖、复制、传播”,只能作为其违法行为的情节(即所造成的后果)来考虑,而不能视为连续或继续状态。
二、根据《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 十八条之规定,违反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行为,只要超过法定追溯期限,即不能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此复
附: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出售淫秽物品如何计算追溯期限问题的请示
(川法研[1991]30号)
最高人民法院:
行为人违反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将淫秽物品出售他人后,致使淫秽物品接连不断地在社会上转卖、复制、传播,对行为人如何确定追溯期限的问题,我们与公安机关认识不一致,现请示如下:
公安机关认为,行为人将淫秽物品出售后,淫秽物品继续在社会上转卖、复制、传播,应视为行为人出售淫秽物品处于继续状态。公安机关查获时,无论是否超过六个月,都可对最初出售淫秽物品的行为人进行处罚。这样有利于同这种毒害社会的违法行为作斗争。
我们认为,行为人将淫秽物品一经出售,违法行为即告终结,根据《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 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追溯期限应从出售之日起计算,在六个月内公安机关没有发现的,不再处罚。所谓继续状态是指行为人直接实施的出卖淫秽物品的行为处于继续状态,而不是行为人出售造成的后果延续。
如何计算为当,请批示。
1991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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