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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国家法律法规> 交通部关于《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复函
  • 【发布单位】交通部
  • 【发布文号】(91)交函政法字647号
  • 【发布日期】1991-09-04
  • 【生效日期】1991-09-04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交通部关于《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复函

交通部关于《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复函

(1991年9月4日(91)交函政法字647号)

湖北省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1〕沙法办字第16号《关于征询沙市港增建供油码头有关问题的函》收悉。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答复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内河条例》)第 30条的含义,是指使用港区岸线,包括在港区岸线上构筑设施,审批权属,港口管理部门。其中,如在港区岸线上构筑设施,应事先报港航监督机构审核。因此,长江港航监督局沙市航政处根据交通部(88)交安监字第727号文件确定的权限,审核这一建设项目是符合《内河条例》规定的。
根据国发〔1983〕50号《国务院批转 交通部关于长江航运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规定,长江航务管理局为交通部派出机构,统一负责长江干线的航政、港政管理。因此,沙市长江干线港口行政管理的分工问题,应由长江航务管理局商有关方面确定,请你院迳与长江航务管理局联系予以明确。

二、《内河条例》第32条中“须征得当地人民政府同意”一句的含义,应理解为是指征得当地人民政府本身的同意。但如当地人民政府已明确规定此职能由所属部门代行,可按当地人民政府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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