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单位】上海市
- 【发布文号】沪府发〔2003〕70号
- 【发布日期】2003-12-08
- 【生效日期】2003-12-08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上海市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上海市人民政府 关于本市促进社会办医发展民办医疗机构的若干意见(试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关于本市促进社会办医发展民办医疗机构的若干意见(试行)
(沪府发〔2003〕70号二○○三年十二月八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关于本市促进社会办医发展民办医疗机构的若干意见(试行)》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关于本市促进社会办医发展民办医疗机构的若干意见(试行)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加快医疗卫生事业改革,促进本市多元化办医格局的形成,现提出本市促进社会办医发展民办医疗机构的若干意见(试行)如下:
一、明确目标和基本原则
本意见所称社会办医,是指除本市各级政府用财政经费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之外的其他社会化办医形式,重点是民办医疗机构。
(一)目标
优化医疗卫生资源配置,促进本市社会办医的发展和多元化办医基本格局的形成,加速构建与现代化国际大都市相适应的医疗卫生体系,满足人民群众不同层次的医疗卫生服务需求。
引入竞争机制,借助社会力量促进本市医疗机构体制机制的改革与创新,提高医疗卫生服务的整体效率和效益。
(二)基本原则
发展公益性医疗机构和发展经营性医疗机构相结合。逐步形成公益性和经营性医疗机构错位竞争、共同发展,提供多元化和多层次医疗卫生服务的基本格局。
盘活存量和发展增量相结合。鼓励基本医疗服务主体框架以外的政府所办医疗机构改制为民办医疗机构,吸引社会资金多形式投资兴办医疗机构。
促进发展和规制管理相结合。完善配套政策和措施,强化政府综合调控和行业管理职能,营造公平、有序的市场环境。
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结合。鼓励社会投入服务于卫生事业和人民健康,保护社会投资者的合理经济利益。
二、鼓励社会力量参与政府所办医疗机构改制
将部分政府所办医疗机构改制为民办医疗机构,是本市发展社会化办医的重要形式和途径。
各级政府要按照区域卫生规划与布局,集中力量办好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区(县)区域医疗中心和市级三级医院,健全基本医疗服务主体框架,确保公共卫生和基本医疗服务,以及重要医学科研、教育任务的完成。
对于基本医疗服务主体框架以外的政府所办医疗机构,尤其是对资源配置不合理、区域性重复设置的政府所办医疗机构,可通过多种途径和多种形式的改革,平稳有序地改制为社会办公益性或经营性医疗机构,有些可改制并改造为社会办的老年护理或康复、精神等服务机构。实行改制的政府所办医疗机构,原则上国有资本全部退出。鼓励社会力量通过医院管理公司等多种形式,参与公立医疗机构的经营管理。
拟改制的政府所办医疗机构,必须符合区域卫生规划的总体要求,改制前需履行一定的民主程序,按照产权归属关系及资产处置权限报请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提交资产评估报告、改制协议、可行性报告等有关材料,报请卫生部门审批。区县卫生部门在审批的同时,需报市卫生部门备案。改制过程中,凡涉及医疗机构设置、执业、变更和注销的,应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政府所办医疗机构改制,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及本市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切实做好财务审计、资产评估、资产处置、产权交易等工作。列入改制范围内的国有资产,须由其出资人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评估并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确认,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以及本市产权交易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产权交易。
因政府所办医疗机构改制而引起的国有资产转让收入,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授权相应的卫生国资营运机构进行运作,主要用于医疗卫生事业发展;部分资金通过建立专项基金的方式,用于支付包括职工安置等相关改制成本。
政府所办医疗机构改制为社会办医疗机构,对原医疗机构中属于正式事业编制职工的养老保险待遇,根据本人在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的实际工作年限分段计算,两段相加,待正式办理退休手续时按本市有关规定计发养老金,具体办法由市有关部门根据此原则另行制定。其他人员和改制后新进入人员的养老保险待遇,统一按改制后的单位性质和现行政策执行。有条件的社会办医疗机构应积极为本单位的从业人员建立补充养老保险,以适当提高其今后的养老保险待遇。
政府所办医疗机构改制过程中产生的富余人员,坚持以内部消化为主,竞争聘用。对少数确需通过外部分流或难以分流的人员,可在与职工民主协商的基础上,经有关部门批准,由改制医疗机构进行妥善安置。
政府所办医疗机构改制中,对自愿解除聘用合同关系的正式事业编制职工,可参照本市相关政策并结合医疗机构实际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补偿经费可在改制医疗机构资产评估确认值中扣除或在改制专项基金中支付。其中,涉及用国有资产抵扣的,应由出资人制定具体方案,并根据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政府所办医疗机构改制由各级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实施。具体由发展改革部门和卫生部门牵头,国资、财政、劳动保障、编制、人事、医保等相关部门积极配合,在平稳试点的基础上逐步推开,避免一哄而起。
三、支持社会资金投入兴办医疗机构
支持并鼓励社会捐赠资金,以及企业、基金、个人、外资等,以多种形式参与兴办医疗机构。
社会投资者新办医疗机构,或收购兼并已有的医疗机构,应根据以下分类原则自主申办医疗机构:
凡符合区域卫生规划的布局要求,并达到卫生部门规定的办医资质条件,以提供公益性基本医疗服务为主,不以营利为目的,执行政府规定的医疗服务价格,所获收益主要用于改善本机构医疗卫生服务条件的,应视作公益性医疗机构,其申办手续比照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凡达到卫生部门规定的办医资质条件,以提供经营性的非基本医疗服务和特需医疗服务为主,根据市场需求和自身技术条件自主确定医疗服务项目和价格,所获收益主要用于投资者经济回报的,应视作经营性医疗机构,其申办手续比照营利性医疗机构。
社会资金或外资可与政府所办的二、三级公益性医疗机构(利用其富余的人力和技术资源),合资、合作举办具有独立法人地位和独立场所的经营性医疗机构。上述政府所办的医疗机构,必须确保原有公益性的基本医疗服务,并经出资人决定、按照产权归属关系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卫生部门批准。同时,政府所办医疗机构合资、合作兴办经营性医疗机构所获的收益,应主要用于改善政府所办公益性医疗机构自身的医疗卫生服务条件。
四、营造公平有序的竞争环境
(一)登记注册
100张床位以上规模的新设置社会办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由市卫生部门负责;其他新设置社会办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由区(县)卫生部门负责。其中,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社会办医疗机构在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属于经营性的到工商部门办理企业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属于公益性的到民政部门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注册,领取登记证书。
社会办医疗机构的经营或业务范围,依照《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诊疗科目核定。
社会办医疗机构的名称,应符合相关部门名称管理的有关规定。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企业名称用于牌匾等,可依法适当简化,但应向登记机关备案。
(二)税收、发票管理
社会办医疗机构应在领取营业执照或登记证书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社会办医疗机构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社会办经营性医疗机构以及社会办公益性医疗机构的应税项目,应使用由税务部门监制的统一发票;社会办公益性医疗机构的非应税项目,应使用“上海市民办非企业单位统一发票”。税务部门和社团管理部门应在卫生部门的协同下,分别制发符合医疗行业特点的专用发票。
(三)内部运行制度
社会办医疗机构应建立健全法人治理结构,完善内部管理制度。社会办公益性医疗机构的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执行财政部、卫生部颁布的《医院会计制度》和《医院财务制度》等有关规定,并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社会办经营性医疗机构的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参照执行企业的会计、财务制度。
社会办经营性医疗机构的工资标准和分配方式,参照现行民办企业工资管理办法执行。社会办公益性医疗机构,总的分配比例参照政府所办公益性医疗机构的标准,在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内部员工的薪酬可适当拉开差距。
(四)资产、土地政策
社会办医疗机构对投资者投入的资产、受赠的财产及办院积累等资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
社会办公益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车辆等税费方面,享受与政府所办医疗机构同等优惠政策。卫生用地不得用于其他用途,也不得以卫生用地等为他人提供财产担保。社会办医疗机构的投资者在将所办公益性医疗机构作贷款抵押时,所贷资金必须用于所办公益性医院自身的发展。
(五)医保定点政策
凡符合区域卫生规划要求,提供基本医疗服务的社会办医疗机构,其医保定点资格与政府所办医疗机构同等对待。具体由医保部门根据本市区域卫生规划布局、基本医疗服务需求等因素进行定点资质认定,并根据医疗机构所提供基本医疗服务的质量、价格等要素,实行承诺制和契约化管理,按照公平竞争的原则获取定点资格。
对原已纳入医保定点的医疗机构改制为社会办医疗机构的,由医保部门进行医保定点资格的再认定工作,对于符合定点管理规定的,原则上可保留其定点资格,并由医保部门进行医保定点和服务行为的统一管理。
(六)其他政策
社会办医疗机构在人才引进、卫生技术和管理人员的技术职称评定、参加学术组织及学术活动、科研课题招标、医学院校实习医院资格、120急救绿色通道定点医院、政策信息服务、政府购买社区卫生服务等方面的待遇,享受与政府所办医疗机构同等的政策。
在严格掌握装备条件的基础上,对社会办经营性医疗机构配置由政府专项审批许可的大型医疗设备,适当留有准入的余地。社会办公益性医疗机构的大型医疗设备配置,与政府所办医疗机构同等对待,由卫生部门根据有关规制实施综合调控。
社会办公益性医疗机构的投资者拟提取收益的,可在扣除办医成本、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其他必需的费用后,从办医盈余中适当提取,具体办法另行制定。同时,应承担亏损的相应责任。
社会办公益性医疗机构在产权转让时,除原始投资属投资者所有外,增值部分原则上以捐赠的形式,转让给经政府部门认可的社会公益性基金,继续用于对发展公益性医疗卫生事业的投入。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社会办公益性医疗机构改制为经营性医疗机构的,需根据国务院《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条例》和民政部《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的规定,进行财务清算及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再办理经营性医疗机构的注册登记。
社会办医疗机构应发扬人道主义精神,对无主病人、特困病人等给予力所能及的救治。当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疫情等特殊情况时,社会办医疗机构有义务执行政府指令性任务,政府视情予以补助。
五、加强监管,促进社会办医疗机构规范健康发展
社会办医疗机构应严格执行《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同时,严格遵守行业内的诊疗规范与技术标准。社会办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按照国务院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各级卫生部门要依法加强对社会办医疗机构、执业医师、护士、大型医用设备、医疗技术应用等服务要素的准入管理。
将社会办医疗机构纳入全行业医疗执业监督执法和医疗质量监管范围。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学会及中介组织对社会办医疗机构的指导和服务功能。社会办医疗机构应自觉接受卫生、药品监督、财税、物价、审计、工商、民政等相关部门的日常监督。
市相关职能部门应根据本意见精神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本意见由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卫生局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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