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局关于民族用品定点生产企业减免税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关于民族用品定点生产企业减免税的通知
(1991年10月18日国税发〔1991〕17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对民族用品定点生产企业在“八五”期间采取优惠扶持政策的决定,国家民委、国家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轻工部、纺织工业部等单位联合审批下发了全国轻工系统、纺织系统民族用品定点生产企业(以下简称定点企业)名单。现就“八五”期间定点企业的有关减免税政策规定如下:
一、对江苏省、山东省、北京市、天津市、上海市和南京市的定点企业生产销售的民族用品,如经营有困难,由企业提出申请,当地税务机关审核,按照税收管理体制规定,报经批准后,适当给予减征产品税、增值税和所得税照顾。
二、除第一条所列省市以外地区的定点企业生产销售的民族用品,给予减免产品税、增值税照顾,对其所得减半征收所得税。产品税、增值税的减免税幅度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和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根据企业生产经营情况审批。
三、对民族用品中属于国家严格控制的30种特殊消费品和长线产品,以及定点企业属于不允许减免税的“八小”企业范围的,一律不得享受减免税照顾。
四、民族用品是指具有民族传统特色的少数民族生产、生活必需用品,如民族服装、民族靴鞋、民族家具、民族手工艺品、特需小商品、民族金银饰品等。具体范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定点企业生产销售的非民族用品不得比照本通知的规定执行。
五、各地接到本通知后,要对本地区定点企业及其生产的民族用品的有关情况进行一次全面的审核,并将执行情况报国家税务局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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