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局关于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征免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关于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征免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1991年10月30日国税函发〔1991〕140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根据我局(88)国税国字第073号文规定,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综合经营免征所得税期限已满,为加强税收管理,进一步支持水利事业的健康发展,经研究,通知如下:
一、关于国营企业所得税问题
(一)对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利用自用拥有的自然资源,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旅游业(不包括独立核算的宾馆、饭店、招待所)取得的所得,在“八五”期间继续免征国营企业所得税。
(二)对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进行的农产品初加工所取得的所得和服务于水利工程自身的建筑业所得,在“八五”期间继续免征国营企业所得税。
(三)对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开展的其它综合经营项目,按现行的税收政策规定征、免所得税,对按规定纳税有困难的,可按税收管理体制规定报经批准后,给予适当减税、免税照顾。
二、关于集体企业所得税问题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举办的集体性质的经营单位和地方集资举办的集体性质的水利工程事业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可根据本地具体情况,在“八五”期间给予定期减税、免税照顾。
三、上述政策规定适用于水库管理局、处、所以及灌区、堤防闸坝、机电排灌站等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及其所属的经营单位和水利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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