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关于禁止劳改产品出口的通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关于禁止劳改产品出口的通告
(1991年11月2日发布)
一、经国务院同意,对外经济贸易部、司法部于1991年10月10日联合发布《关于重申禁止劳改产品出口的规定》,规定禁止劳改产品出口。据此,各海关对任何部门或企业申报出口的劳改产品,一律不接受申报,依法予以扣留,并比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 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二、对以藏匿、伪装、瞒报、伪报或者其他手法逃避海关监管,出口劳改产品,由海关比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 三条和第 五条的规定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三、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附:有关法规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
第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是走私行为:
(一)未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批准,从未设立海关的地点运输、携带国家禁止进出境的物品、国家限制进出口或者依法应当缴纳关税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
(二)经过设立海关的地点,以藏匿、伪装、瞒报、伪报或者其他手法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境的物品、国家限制进出口或者依法应当缴纳关税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
……
第五条 有本实施细则第三条、第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境的物品的,没收走私物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人民币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走私货物、物品无法没收时,应当追缴走私货物、物品的等值价款。
第十七条 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境的物品进出境、在海关检查以前主动报明的,分别按规定予以没收或者责令退回,并可酌情处以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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