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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黑龙江省专利保护条例
  • 【发布单位】黑龙江省
  • 【发布文号】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0号
  • 【发布日期】2003-12-13
  • 【生效日期】2004-03-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黑龙江省专利保护条例

黑龙江省专利保护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0号)




《黑龙江省专利保护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3年12月1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12月13日


第一条 为保护专利权,维护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鼓励发明创造、技术创新,推动科技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专利纠纷的行政处理和调解以及有关专利违法行为的查处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专利工作的领导,将专利保护工作纳入地方经济发展总体规划,对有重大贡献的专利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

第四条 市(行署)级以上人民政府专利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专利保护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县(市、区)人民政府专利管理部门协助上级专利管理部门处理有关专利纠纷和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

科技、财政、工商、海关、公安、质量技术监督、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专利保护工作。

第五条 省、市(行署)人民政府专利管理部门设立专门机构或者配备专职人员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调解专利纠纷、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

第六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有关组织建立专利保护制度,做好专利保护工作。

第七条 鼓励组织和个人对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行为向专利管理部门举报。

第八条 鼓励单位或者个人将其具备申请专利条件的发明创造及时向国内、国外申请专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专利资助资金,用于开发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先进技术,扶持单位和个人申请专利,支持技术含量高的专利项目的实施。

第九条 在专利申请公布或者公告前,与发明创造技术方案有关的人员对该技术方案负有保密义务。专利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对当事人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条 凡由政府有关部门资助从事自然科学研究、科技攻关、科技成果产业化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计划任务书(合同书)中对符合申请专利条件的项目,承诺申请专利的义务,项目取得成果后无正当理由未申请专利的,政府有关部门不予验收。

第十一条 申请人或者申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政府主管部门出具有法定机构专利检索内容的报告:

(一)申报应用技术的科研和新技术、新产品立项;

(二)国家给予知识产权保护的进出口专利项目;

(三)申报省、市(行署)政府科学技术进步奖项目;

(四)申报省、市(行署)的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时,申报前不能明确该项目的专利权法律状态的。

以专利技术作为投资申办企业的,应当提交相关证明文件,证明出资者对该技术成果拥有权利;属于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还应当提交专利检索报告。

第十二条 展览会、洽谈会、博览会、交易会等会展活动的举办者对标有专利标记的参展产品或者技术,应当查验其专利证书或者专利许可合同。对未能提供专利证书或者专利许可合同的,举办者应当拒绝其以专利产品、专利技术的名义进场参展。

第十三条 专利服务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开展中介服务,不得出具虚假报告,不得与当事人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损害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依法成立的资产评估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专利资产评估:

(一)转让专利申请权、专利权的;

(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在合并、分立或者终止前需要对其专利资产作价的;

(三)以国有专利资产与国外、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企业、个人进行合资、合作的;

(四)以国有专利资产作价出资参与成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

(五)从国外引进专利技术的。

第十五条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专利管理部门处理。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利纠纷,当事人可以请求专利管理部门进行调解。

(一)侵权赔偿数额纠纷;

(二)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纠纷;

(三)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

(四)职务发明的发明人、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纠纷;

(五)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

对于前款第(五)项所列的纠纷,专利权人请求专利管理部门调解,应当在专利权被授予之后提出。

第十七条 涉外专利纠纷的调解和处理,由省专利管理部门受理。

第十八条 请求专利管理部门调解和处理专利纠纷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与专利纠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和具体的请求事项、事实、理由;

(三)当事人任何一方未向人民法院起诉且无仲裁约定;

(四)属于专利管理部门管辖范围。

请求人应当提交请求书和相关证据。

第十九条 专利管理部门在收到专利纠纷请求书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书面决定,并送达请求人,在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请求书及其附件送达被请求人。

被请求人应当在收到请求书及其附件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被请求人逾期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专利管理部门对专利侵权纠纷的处理。

第二十条 专利侵权纠纷立案后,被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收到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通知书的,可以向受理专利纠纷案件的专利管理部门书面申请中止处理程序。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专利纠纷的专利管理部门可以不中止处理程序:

(一)专利权人出具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检索报告,未发现导致实用新型专利丧失新颖性、创造性的;

(二)被请求人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所提供的证据或者依据的理由明显不充分的;

(三)被请求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使用的技术已经公知的;

(四)专利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认为不应当中止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一条 专利管理部门对专利纠纷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对专利侵权纠纷进行处理,应当做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二条 专利管理部门发现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的案件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三条 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或者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和证人,制作现场笔录;

(二)查阅、复制、登记保存与专利侵权、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档案、合同、图纸、账册等资料;

(三)勘验、检查与专利侵权、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物品和场所。

第二十四条 专利管理部门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根据请求人申请,并提供相应担保后,可以封存或者暂扣与案件有关的物品。

第二十五条 专利管理部门在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案件过程中,发现当事人有转移、隐匿、销毁与案件有关的物品等情况,导致案件难以查处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封存或者暂扣与案件有关的物品。经专利管理部门审查,证明当事人未构成专利违法的,应当及时解封或者返还暂扣物品,造成当事人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二十六条 专利管理部门在调解、处理专利纠纷或者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时,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者案件审理的需要,可以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专家进行技术鉴定。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为侵犯专利权、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八条 展览会、洽谈会、博览会等会展活动的举办者未查验参展者专利证书或者专利许可合同的,由专利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专利服务中介机构出具虚假报告,与当事人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损害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由专利管理部门对专利服务中介机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为侵犯专利权、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提供便利条件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专利管理部门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一条 专利管理部门在调查核实专利侵权、查处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提供或者隐瞒、转移、毁灭与案件有关的档案、合同、图纸、账册等资料的,由专利管理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启封、转移被封存、暂扣与案件有关的物品的,由专利管理部门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专利管理部门认定专利侵权行为成立,应当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并且不得销售、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侵权产品难以保存的,责令侵权人销毁。

侵权人与被侵权人达成专利权转让或者专利实施许可协议的,不适用上款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专利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包庇或者放纵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二)向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的单位或者个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三)在专利纠纷调解过程中,偏袒一方,侵害另一方合法权益的;

(四)泄露当事人的技术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

(五)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不查处的;

(六)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上述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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