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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国家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厂
  • 【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
  • 【发布文号】高检发研字[1992]3号
  • 【发布日期】1992-03-23
  • 【生效日期】1992-03-23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厂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厂

(矿)区内机动车造成伤亡事故
的犯罪案件如何定性处理问题的批复
(1992年3月23日高检发研字〔1992〕3号)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川检研(1991)7号《关于在厂(矿)区内机动车辆作业期间发生的伤亡事故定性处罚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在厂(矿)区内机动车作业期间发生的伤亡事故案件,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因违反交通运输规章制度,发生重大事故,应按 刑法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处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应按 刑法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处理;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发生的,应当定重大责任事故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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