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 广东省江门市富田农工商经理部诉 海南省海南宁赣贸易公司购销合同 一案中法院可否冻结银行承兑汇票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
广东省江门市富田农工商经理部诉
海南省海南宁赣贸易公司购销合同
一案中法院可否冻结银行承兑汇票问题的复函
(1992年3月24日法经〔1992〕42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1〕粤法经请字第5号《关于法院可否冻结银行承兑汇票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你院请示中的持票人海南机设信托投资股份(集团)有限公司经海南宁赣贸易公司背书,并且给付对价后取得编号为×18421208的银行承兑汇票,根据《银行结算办法》有关银行承兑汇票的规定和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1〕258号《关于加强商业汇票管理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有权持票要求承兑银行兑付,法院不得冻结该汇票。另外,持票人海南机设信托投资股份(集团)有限公司的前手海南宁赣贸易公司经背书转让了票据权利,现已无权将汇票返还签发银行。承兑银行应向承兑申请人追回欠款。富田经理部可以合同纠纷向宁赣公司追回欠款。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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