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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国家法律法规> 关于外贸船舶及货物港口费收优惠的暂行规定
  • 【发布单位】交通部
  • 【发布文号】交运发[1992]239号
  • 【发布日期】1992-04-22
  • 【生效日期】1992-04-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关于外贸船舶及货物港口费收优惠的暂行规定

关于外贸船舶及货物港口费收优惠的暂行规定

(交通部交运发[1992]239号文发布)

为进一步贯彻改革开放的方针,积极推行先进的运输方式,繁荣我国国际海运事业,参照国际惯例并结合我国港口当前的实际情况,决定对国际运输船舶和货物在我国港口的费收中一些项目实行优惠办法,现通知如下:

一、各港按上年度到港船舶的净吨统计,对到港船舶净吨分别达到或超过本港到港船舶总净吨30%、20%和10%的船公司,其船舶本年度在该港发生的船舶费用(指引航费、移泊费、引航员交通费、航员滞留费、系解缆费、船舶港务费、停泊费、拖轮费)除船舶港务费外,按《航行国际航线船舶及外贸进出口货物 港口费收规则》(以下简称《外贸费规》)规定费率分别给予20%,15%和10%的优惠。

二、上年度承运进出口集装箱在上海、天津两港达到十五万TEU以上,在大连、青岛两港达到八万TEU以上的船公司,本年度通过上述四港的进出口集装箱装卸包干费按《外贸费规》规定费率的20%优惠。上海、天津、大连、青岛港对低于上述数量的船公司以及其他港口对通过本港承运集装箱的船公司,可在不超过20%的幅度内,由港航双方协商确定其优惠水平。

三、广东、广西、福建、海南各港与香港、澳门之间的运输船舶小、运距短,港口费收应给予适当优惠,为此,确定杂货装卸费和承运杂货船舶的船舶费用均按《外贸费规》中规定费率由港航或港货双方协商其优惠水平。

四、国际航线出口一程、进口二程沿海支线运输的货物(散装化肥除外)和集装箱,起运港(出口)或到达港(进口)的货物装卸费、集装箱装卸包干费和船舶费用均按《外贸费规》中规定费率由港航或港货双方协商其优惠水平。

五、长江支线运输的国际集装箱,江段运价仍按部规定的内贸运价执行。一程(出口)起运港或二程(进口)到达港对江段运输船舶按部《长江 港口费收规则》的规定计收船舶费用,集装箱的装卸包干费由港、航、货协商确定。

六、按照外轮标准统一外贸货物港口装卸费率的原则铁矿砂(粉)的装卸费率应为每吨16元,但考虑到统一收费标准之前的基数太低,这次升幅太大,已降为每吨10.80元。鉴于和类似货种相比,升幅仍稍高,决定再按《外贸费规》规定费率优惠15%。
上述“船公司”是指从事国际海运的,实行财务统一核算的独立法人。
以上规定自一九九二年四月一日零时起实行。

1992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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