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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国家法律法规> 人事部、财政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干警实行岗位津贴的通知
  • 【发布单位】人事部/财政部/最高人民法院
  • 【发布文号】人薪发[1992]7号
  • 【发布日期】1992-05-04
  • 【生效日期】1992-05-04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人事部、财政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干警实行岗位津贴的通知

人事部、财政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干警实行岗位津贴的通知

(人薪发[199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劳动人事)厅(局)、财政厅(局)、高级人民法院:
经国务院批准,人民法院干警实行岗位津贴。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岗位津贴的发放范围。县一级(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助理审判员、执行员、书记员、法医及其他辅助办案的人员;各级人民法院司法警察。

二、岗位津贴标准。县一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助理审判员、执行员、书记员、法医外出办案时每人每天0.60元,在院内办案时每人每天0.50元;其他辅助办案人员外出办案时每人每天0.50元,在院内办案时每人每天0.40元。
派出人民法庭的审判业务人员办案时每人每天0.60元。辅助办案人员办案时每人每天0.50元。

三、各级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和人民法院派驻劳改、劳教场所的法院审判业务人员岗位津贴标准每人每天1元。

四、岗位津贴发放办法。按天计算,按月发给。因节假日、病事假或脱产学习等原因未参加办案的,不发岗位津贴。调离上述岗位的人员,停发岗位津贴。

五、经费来源。各级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和县一级人民法院干警实行岗位津贴所需经费,按现行财政体制和隶属关系,分级负担。

六、岗位津贴从1992年1月1日起执行。各级人民法院要加强考勤,定期检查,严格按本通知执行。

七、在铁路、港口、工矿区、农垦区、林区、油田等地方设置的法院是否参照上述精神办理,由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研究确定。如果实行,所需经费由企业解决。

八、本通知由人事部负责解释。

一九九二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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