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水路运输法规、规章有关问题的复函
关于水路运输法规、规章有关问题的复函
(交通部交函政法[1992]308号文发布)
武汉市交通委员会:
你委武交字[1992]第104号文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关于水路运输企业的各种营业机构(公司、部、站、所等)依法从事水运业服务,其性质应根据《 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确定。这类机构申请从事为本企业服务以外的其他水运业服务,依法经批准取得营业执照,应视为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其所从事的代办运输手续、代办货物中转、代办组织货源业务,属水路运输服务业务。它不享有承运人的权利,不承担承运人的义务。
二、关于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等情况产生直接损失如何赔偿的问题,应根据《 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第 二十条的规定办理,即已投保货物运输险的货物和实行保价运输的个人生活用品,按该条一、二两项办理;未保险或保价的,按该条三项办理,其赔偿价格的计算,按铁道部、交通部、中国民用航空局、国家物价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一九八七年发布的《 货物运输事故赔偿价格计算规定》确定。
一九九二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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