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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国家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连中药厂与周淑清房屋产权纠纷一案的复函
  • 【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1992-07-31
  • 【生效日期】1992-07-3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连中药厂与周淑清房屋产权纠纷一案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连中药厂与周淑清房屋产权纠纷一案的复函

(1992年7月31日)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一九九二年四月十五日(1991)民监字第76号《关于大连中药厂与周淑清房屋产权纠纷一案的请示》收悉。
经我们研究认为:一九五六年公私合营时,瑞生药房依照当时的政策规定,对房屋及其他低值易耗品,经过清产核资已折价入股;私房代表人张锡九(周淑清的丈夫)领取了股息,并为其女儿安排了工作。公私合营后,大连中药厂将诉争房屋纳入国有固定资产管理使用至今,并一直交纳房地产税。据此,我们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意见,即诉争房屋已公私合营,产权属国家所有,由大连中药厂管理使用。
以上意见,供参考。

附: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大连中药厂
与周淑清房屋产权纠纷一案的请示
(1992年4月15日)


最高人民法院:
大连中药厂为与周淑清房屋产权、腾退、租金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1)民上字99号判决,曾多次去最高人民法院上访和向本院提出申请再审。我院根据贵院(91)民监字第315号函示精神,对本案进行了再审,经我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鉴于此案历史沿革时间长,政策性较强,适用法律上有一定难度,特报请贵院,望予批复。
申请再审人:大连中药厂。
法定代表人:杨向武(系厂长)。
委托代理人:贺庆德(该厂干部)。
对方当事人:周淑清,女82岁,无职业,现住西岗区华胜街40号。
对方当事人:张建敏(系精神病患者),女,58岁,无职业,住址同上(系周的女儿)。
委托代理人:张连方,男48岁,大连港务轮舶公司船员,住西岗区珠江路69号,系周的女婿。
原审第三人:大连中药厂经销部。
法定代表人:依养楚(系经理)。

一、案件基本事实及一、二审处理情况。
双方争执的楼房六间坐落于大连市西岗区华胜街36号,建筑面积为97.09平方米。1932年3月间,由张锡九和其父张瑞五及张聘渔三人出资小洋1250元接兑了瑞生药房,而后合伙经营。1947年张锡九以马瑞鹏名义(假名)用通币42万元买下原产权人朱学英的上述房产,1953年5月和8月,经大连市法院公证和大连市房产局批准,将该房更名为张锡九。
1954年6月张聘渔死亡,张锡九和其父与张聘渔的妻子、儿子、儿媳,签订契约,继续合伙经营“瑞生药房”。1954年9月,在市工商部门核定的固定资产表中,房屋作价600元,其中,张锡九投资336元。
1956年1月,随着国家对私营工商业进行社会主义改造,瑞生药房房产及流动资金和设备等低值易耗品转为市医药行业公私合营企业的资产,其中房屋作价1000元,核定张锡九的股金为691元,每月股息8.6元,并安排张锡九子女张彩凤在医药公司工作。此后该房先后由大连医药公司和大连中药厂使用,将该房纳入国有固定资产管理,并交纳房地产税。1982年10月张锡九病逝。1985年4月张锡九之妻周淑清和其女儿张建敏以房产局保管的该房登记卡片上是张锡九的名为由,向房产部门申请继承房屋产权,同年,市房地产管理机关向周淑清核发了私有房屋执照。
一九八六年四月,周淑清向大连市西岗区房地产管理处申请仲裁,要求大连中药厂归还房屋并补交租金。西岗区房产仲裁委员会仲裁决定:西岗区华胜街36号房屋产权属周淑清所有,大连中药厂退房并补交租金。中药厂不服仲裁决定诉至西岗区人民法院。经该院审理认为:瑞生药房原属合伙经营的药房,一九五六年根据公私合营的有关政策,该房随同药房一起纳入了医药行业的社会主义改造,故于1988年7月30日以(1988)民字第104号判决书判决:西岗区华胜待36号房屋产权归大连中药厂所有。宣判后周淑清不服,上诉至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以原审法院适用法律程序不当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交由行政部门处理。1989年10月,大连市房地产管理局以(1989)322号文件确认西岗区华胜街36号房屋产权属周淑清、张建敏所有。1990年周淑清再次向市房地产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大连中药厂退还房屋并补交租金。经仲裁决定:西岗区华胜街36号房屋产权属周淑清所有,大连中药厂腾退房屋并补交租金。大连中药厂对仲裁决定不服,再次诉至西岗区人民法院,该院判决:一、驳回大连中药厂要求确认西岗区华胜街36号房屋产权归己的诉讼请求;二、大连中药厂经销部于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从西岗区华胜街36号房屋中迁出,并返还给产权人;三、大连中药厂向产权人补交租金一万七千六百零五元四分;自一九九一年一月起,大连中药厂每月向产权人交纳租金一百六十八元九角三分至返还房屋时止。大连中药厂对判决不服,上诉至大连中院。二审认为,该房屋产权业经房产部门查实并确认归周淑清、张建敏所有。本院无据否定,故大连中药厂关于房屋产权归己所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拒不腾退房屋和补交房租也是错误的,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药厂仍不服,多次向市、省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9月16日以(1991)民监字第315号函告我院复查,速报结果。

二、省法院复查及处理意见
省法院民事庭合议庭评议一致认为,原瑞生药房是私营合伙性质企业,房产归合伙人所有。一九五六年公私合营时,对该房已进行了清产核资,房产权应属国家所有。其依据是:
1.瑞生药房从一九三二年开始就是私营企业,张锡九本人系私营工商业者(私改时未明确定资本家,但也未明确是小业主),系被改造对象,改造后称私方代表。
2.讼争的房屋公私合营之前,是瑞生药房营业用房,张锡九及其家属不在此房居住,不属家店不分的。据瑞生药房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户口卡1956年记载:张锡九一家自一九三三年始就居住在华胜街40号,争执的房屋始终没有居民户口登记。合营的公私方代表均证实,原瑞生药房楼上是仓库,楼下是卖场,故争执的房不应视为是家店不分的。
3.公私合营时对瑞生药房的房产及低值易耗品进行了清产核资,旅大市公私合营国药商店一九五六年《固定资产及低值易耗品明细帐》明确记载:瑞生药房房屋一座作价1000元。经大连市公安机关对明细帐上述文字的检验证实:上述字迹与同类帐中1956年8月以后记帐的笔迹为同一书写且时间相近。虽缺乏当时的核资表,是因档案材料保管不慎,但有帐为凭,固定资产帐是核资表的继续。另外房屋作价也是合理的,瑞生药房54年在上报工商部门固定资产表中填写房产价值为600元,56年作价1000元,不但未折旧,还升值了。该房“文革”中又转为旅大市医药服务处管理,其固定资产帐记载房价仍是1000元。
4.国家对瑞生药房的私方代表人张锡九、马玉洁等人核定了股金,张锡九等人领取了股息。
5.自1956年以来的三十年中,中药厂将该房一直纳入国有固定资产管理,并由中药厂缴纳房地产税至今。
6.当时参与公私合营的公、私方代表均证实该房已合营归公。
(1)公私合营时的西岗区合资委员陈松轩证实:瑞生药房是合伙的,房屋也是合伙人共有的。公私合营时该房系营业用房,改造包括房屋。公私合营股金分别计算,房子作价1000元。
(2)公私合营国药商店的公方代表、计财股长依养楚证实:“1956年1月25日私营药房全行业公私合营,瑞生药房合在旅大市公私合营国药商店。当时的明细表已经在文革中毁掉”,对张锡九等合伙经营的瑞生药房及房产一同进行了社会主义改造,合资入股。当时瑞生药房的房产作价1000元。
(3)公私合营国药商店副经理私方代表钱中阜证实:瑞生药房是合伙的买卖,记忆中房子合营了,①房子1000元。②营业用房子,③合伙买的,④不在一起住。
(4)公私合营国药商店会计负责人、私方代表李伯卿证实:“原来瑞生药房的房子合营了,我记得一起入了股,房子作价1000元”,“瑞生药房楼上是仓库,楼下是营业室。
(5)公私合营国药商店经理文立恩证实,该房当时作价1000元合营了。
(6)据当时的公方代表张树模证实:瑞生药房我记得是合营了,并且房子作价,把作价钱作为股息(金)了。
7.1986年7月26日,原瑞生药房的股东、合伙人之一马玉洁给药店证实说:房子不是张锡九一个人的财产,而是共有的。后来公私合营,他说房产合营归公了,因此,我从那时起,也没追问这事,房产是大家的,所以我认为他张锡九的亲属无权单方面向你单位要房子,如果说房子已归国家所有我没有意见,我表示高兴。如果张锡九家属相独占此房,我认为是不合理的,因为这里有我的股份。
1989年瑞生药房合伙人马玉洁证实:合营的第二年我去了大连,张锡九告诉我,该房已合营了。
从1956年起,张锡九本人的档案中,从未发现对该房有过任何请求和主张。1982年张锡九病逝前,房产局有人曾告诉他:房屋底卡仍是他的名时,张锡九未敢去要。张锡九手中无房照,中药厂称“文革”中该房房照丢失,说明张锡九已将房照交出的事实可以认定。至于房产底卡产权人名未变更问题,一九五六年对私营工商业进行的社会主义改造是一场轰轰烈烈的社会主义革命运动,当时的各种制度及法制不够健全,尤其是医药行业机构在58年、60年、65年、71年进行几次大的变动,领导班子换的频繁,对房屋底卡是否更名没有问津,疏忽是存在的。再加上认识上的错误,认为私改后该房已是商业部门管理的国家财产,对是否还要更名,未引进重视。但这只是个形式,应服从法律事实。
综上,争执的原瑞生药房使用的房屋一九五六年公私合营时,已纳入社会主义改造,该房产权应归国家所有。此案拟由省法院提审改判。
即:(一)撤销一、二审法院判决;
(二)双方争执的华胜街36号房屋属国有房产,归大连中药厂管理使用。
本案经我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一致同意合意议庭的上述意见。
当否请批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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