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出口产品已征税证明”管理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出口产品已征税证明”管理的通知
(1992年8月26日国税发(1992)20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各直属进出口税收管理处:
近几年来,各地税务部门为加强出口退税管理,实行了出口产品“征税证明”的办法,核查出口产品的征税情况,取得了一些经验。但是,目前出口产品“征税证明”管理尚不规范,个别税务干部随意填开“征税证明”,给不法分子骗取出口退税以可乘之机,给国家和出口企业造成了严重的损失。为有效地加强出口产品“征税证明”的管理,防止骗税案件的发生,经研究,特对出口产品“征税证明”管理作如下规定:
一、出口企业在购进下列产品时,必须向供货企业取得“出口产品已征税证明”(格式附后,以下简称“征税证明”)。
1.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购进的产品;
2.从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购进的下列产品:
(1)属于国家税务局等六部门《关于加强出口产品退税管理的联合通知》〔国税发(1991)003号〕列举的高税率产品、贵重产品和眼镜片、颜料、染料;
(2)外贸(工贸)企业委托加工收回的出口产品;
(3)以应税和非税农、林、牧、水产品为原料加工生产的“其他工业品”和“其他食品”;
(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和各直属进出口税收管理处规定的从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购进的其他产品。
二、上述产品如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具或签发征税证明。
1.生产企业销售非自产产品或收购其他企业产品后略作简单包装、加工出售的;
2.生产企业未通过银行收到出口企业支付的全部购货款,或出口企业按生产企业或中间人委托付给生产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和个人的;
3.生产企业为生产出口产品所购进原材料等的货款未全部通过银行付给供货单位的;
4.生产企业销售出口产品发生欠缴或未按规定缴纳产品税、增值税的;
5.生产企业销售的产品,最后环节只征收营业税,不征收产品税、增值税的;
6.生产企业购进产品,以再加工为名,将购销差当作增值额缴纳“增值税”,实属套开发票的;
7.市县外贸企业和基层供销社从外地收购的产品;
8.其他商业企业销售给出口企业的产品;
9.未征产品税、增值税的产品。
三、征税证明由市、县税务局按照国家税务局规定的格式统一印制,统一编号,统一管理。征税证明只对经常性销售给出口企业产品的生产企业、市县外贸企业、基层供销社发放。其他企业向出口企业销售产品时可到主管征税的税务机关申领开具征税证明。对商业企业一律不得发放或开具征税证明。
四、征税证明由销售产品的企业填写。填写后报经主管征税业务的税务部门签发盖章。其具体审核签发程序为:由税务专管员负责初审,税务所(科)长复审,县(市)税务局(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省辖市的税务分局)局长签发并加盖公章。凡未具备上述手续的征税证明一律无效。
五、填写证明的企业,必须如实填写征税证明的各项内容。如发生退货,填写证明的企业应收回原提供的征税证明,并退回给签发征税证明的税务机关。对未按规定填开、收回和开具内容不实征税证明的,按处理骗取退税的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税务专管员和税务部门负责人应本着认真负责的态度,必须在征税证明的“应征税额”都已实际征收入库,且对征税证明的各项内容审核无误后,方能签字盖章。对市县外贸企业和供销社开具的征税证明,必须在查清收购的产品确已纳税后,才能审核签发。如发现因工作失误导致审核内容不实而发生骗取退税的,按渎职行为严肃处理。故意弄虚作假开具假证明的,应追究法律责任。
出口企业购进产品没有征税证明和按规定应收取而未收取征税证明的,产品出口后不予退税。出口企业申报出口退税提供的征税证明,如发现有伪造、涂改、非法购买或内容不实的,按骗取退税行为处理。
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对已办理退税的征税证明应加盖“已退税”章。
六、各级税务机关必须加强对征税证明的管理,严格按照本通知的要求,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严密的管理措施,尽快传达到每个税务所、每个专管员,予以贯彻执行。
各级税务机关的监察部门,要加强对出口产品征税证明的发放、使用和审核管理情况的监督,定期或不定期地进行检查,严肃查处骗取出口退税违章行为中涉及的税务工作人员。
七、本通知从1992年10月1日起执行。对出口企业1992年9月30日前购进的出口产品仍按原规定审核退税。过去的规定与本通知有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
附件:出口产品已征税证明(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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