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部办公厅关于企业与职工解除劳 动关系可继续使用“除名”方式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企业与职工解除劳
动关系可继续使用“除名”方式的复函
(劳办力字<1992>48号)
山东省劳动局:
你局(92)鲁劳仲函字014号《关于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可否继续使用“除名”的方式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关于《 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颁布后,“除名”能否继续使用问题,我们认为,《 企业职工奖惩条例》是现行的国务院法规,按其规定,“除名”仍然作为处理旷工职工的一种形式。至于被除名职工是否可以领取待业救济金问题,目前国家尚无统一规定。
劳动部办公厅
一九九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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