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 警衔授予和晋级批准权限的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
警衔授予和晋级批准权限的规定》的通知
(1992年10月21日发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
现将《关于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警衔授予和晋级批准权限的规定》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1992年10月21日
关于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警衔授予和晋级批准权限的规定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警衔条例》第 十三条二十三条之规定,现对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警衔授予和晋级的批准权限作如下规定:
一、首次授予司法警察警衔按照下列规定的权限予以批准:
(一)警监、警督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批准授予;
(二)警司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批准授予;
(三)警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政治部主任批准授予;
(四)最高人民检察院机关的警司、警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政治部主任批准授予。
二、司法警察警衔晋级的批准权限适用以上规定。警司、警员提前晋升的,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政治部主任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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