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兽医卫生行政处罚办法
中国兽医卫生行政处罚办法
(1992年10月24日农业部令第13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兽医卫生监督管理,及时纠正、制止违反兽医卫生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的行为,根据《 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违反兽医卫生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应当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违反兽医卫生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的行为,由县以上农牧主管部门所属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条 各级监督机构执行行政处罚,应当遵守合法、适当和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绳的原则。
第二章 罚则
第五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视情节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对运载畜禽、畜禽产品的工具,在装前卸后未按规定进行清扫、洗刷和消毒的;
(二)饲养、经营畜禽不按当地农牧主管部门的防疫计划和规定做好预防接种、检疫、驱除寄虫等工作的;
(三)逃避、拒绝、阻碍兽医卫生监督检查和管理的;
(四)逃避、拒绝、阻碍兽医卫生工作人员依法执行防疫、检疫、监测、消毒、封锁疫区、扑杀病畜禽和无害化处理等公务的。
第六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视情节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亦可并处扣押或吊销兽医卫生证、章、标志。
(一)运输途中在疫区装添草料、饮水和有关物资,不听劝阻的;或随意抛弃以及未按规定处理粪便、垫草、污物的;
(二)不按规定或拒不接受兽医卫生审验或技术监测的;
(三)经营畜禽、畜禽产品的市场,不符合兽医卫生规定的。
第七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视情节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引进种畜禽未按规定隔离观察,直接投入生产使用的;
(二)从国外引进畜禽在到达目的地之日起,六日内未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农牧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的;
(三)对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检出国家规定的一、二类传染病,未按规定报告所在地农牧主管部门的;
(四)不按规定向所在地农牧主管部门报告畜禽防疫、检疫等兽医卫生工作的。
第八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视情节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检疫检验违反操作规程及有关规定的;
(二)涂改兽医卫生书、证的;
(三)发生疫情不按规定采取防制措施或拒不执行防疫检疫机构、乡镇畜牧兽医站提出的防制措施的;
(四)拖延、隐瞒、谎报、拒报疫情的;
(五)拒绝、阻碍监督机构依法派驻机构或人员的。
第九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视情节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无检疫证明或不凭规定的检疫(验)证明承运畜禽、畜禽产品的;
(二)生产、经营畜禽或畜禽产品,拒不执行农牧主管部门防疫规章制度的;
(三)饲养场、仓库、屠宰厂(户)、加工厂、种畜禽场、畜禽改良站、屠宰加工场点的建设不符合防疫要求的;
(四)家畜运出县境前,未按规定向当地农牧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单位报告的;
(五)买卖兽医卫生证、章、标志的。
第十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视情节可处以其行为涉及直接经济价值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一)运输途中随意宰杀、抛弃或违章卸下病死畜禽、腐败变质畜禽产品的;
(二)家畜出售前未按农牧主管部门规定报检的;
(三)对病死畜禽及病害畜禽产品,未按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第十一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视情节可处以其行为涉及直接经济价值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扣押或吊销有关兽医卫生证、章、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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