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局关于出口卷烟实行在生产环节免征产品税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关于出口卷烟实行在生产环节免征产品税的通知
(1992年11月6日国税发〔1992〕2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各直属进出口税收管理处:
为支持卷烟出口,增强我国卷烟的出口竞争能力,同时也便于加强对出口卷烟的税收管理,根据国务院领导指示精神,现决定对出口卷烟实行生产环节免征产品税,出口后不再退税的办法。现就有关具体事项通知如下:
一、卷烟厂委托出口自产的卷烟和中国烟草进出口公司及其所属的出口企业和有出口卷烟经营权的易货贸易、边境贸易企业(以下简称“出口企业”)出口的卷烟,属于国家出口卷烟计划内出口的,免征生产环节的产品税。其他非计划内出口的卷烟照章征收生产环节的产品税。卷烟出口后一律不退产品税、营业税。
二、卷烟厂在国家出口数量计划内委托出口企业出口的卷烟,由生产企业出具“出口货物报关单”、“银行结汇水单”、“出口发票”和主管出口企业退税的税务机关签发的“代理出口产品证明”、向其主管征税的市、县税务局申请办理免税手续。免税的卷烟出口后发生退关的,卷烟厂应及时向主管征税的税务机关办理补税手续。
卷烟厂销售给出口企业用于国家出口数量计划内出口的卷烟,卷烟厂在销售之前,应出具主管出口企业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签发的“准予购进免税出口卷烟的证明”向所在地市、县税务局申请办理免税手续。已批准免税的卷烟,生产企业必须以不含税价格销售给出口企业。
国家出口卷烟数量计划以我局转发经贸部的出口计划和国务院批准的追加计划为准。年初在国家出口卷烟数量计划下达以前,各地税务局可以按照上年年初完成的国家出口卷烟计划的进度,签发“准予购进免税出口卷烟的证明”,和批准免征卷烟生产环节产品税。
三、卷烟厂所在地市、县税务局对卷烟厂委托出口的卷烟,必须严格按卷烟厂提供的“代理出口产品证明”所列的出口卷烟名称、数量批准免税;对卷烟厂销售给出口企业的卷烟,应严格凭“准予免税收购卷烟的证明”办理免税手续,批准免税后,应填写“出口卷烟已免征产品税证明”并将此证明第一联直接寄送给主管购货方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以资对出口企业购进的免税卷烟进行监管,第二联交生产企业转给购货方,第三联留存。
四、出口企业代理卷烟厂出口的卷烟,必须计算在出口企业承担的国家出口卷烟数量计划之内。出口企业将购进的免税卷烟出口后,凭“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发票”、“进货发票”和“银行结汇水单”等资料,按月向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办理免税的核销手续。购进的免税卷烟如果发生内销和出口后又退关的,均应按卷烟的实际免税金额全额补征生产环节的产品税,按月向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办理补税手续。补征的产品税全部缴入中央金库。逾期不补的,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处理。
五、出口企业所在地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对其收购和代理卷烟厂出口的卷烟,必须是在其承担国家出口卷烟计划数量之内的,才能审核签发“准予购进免税出口卷烟的证明”和“代理出口产品证明”,对其超过承担国家出口卷烟数量计划收购和代理卷烟厂出口的卷烟,一律不得签发“准予购进免税出口卷烟的证明”和“代理出口产品证明”。
六、本通知自1993年1月1日起执行。1993年1月1日以前购进的卷烟,出口后按原规定退税。过去的规定与本通知有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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