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登记费收缴管理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登记费收缴管理的通知
(工商办字<1992>第38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有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近几年来,为促进外商投资企业的发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先后授权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一些地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代办核准外商投资企业登记。随着外商投资企业日趋增多,登记管理费也相应增长,必须加强对此项登记费的收缴管理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外商投资企业(包括港澳台商和其它国家和地区的华侨在华开办的合资、合作、独资企业,下同)的开业登记费、变更登记费、年度检验费等有关收费标准和使用范围,仍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财政部、国家物价局《 关于企业法人登记费收费标准及其使用范围的规定》(工商企字<1988>第279号)所规定的收费标准及开支范围执行。
二、被授予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的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必须在当地外汇管理分(支)局开立外汇额度帐户。有关外汇人民币结汇,非贸易外汇留成额度的办理,仍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所收取的外汇人民币结汇的通知》(工商办字<1988>29号)的规定办理。
对应上缴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非贸易外汇留成额度,请各被授予核准登记权的单位填制“非贸易外汇留成额度调拔单”,通过当地外汇管理分(支)局调拔到国家外汇管理局中央业务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外汇额度帐户内,帐号:3168800105。
三、各被授予核准登记权的单位所收取的外商投资企业登记费,按收取总额40%的比例上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青海省、宁夏回族自治区、西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暂不上缴)。上缴款每半年汇交一次(上半年汇交时间为七月三十一日前,下半年汇交时间为次年一月三十一日前)。上缴款汇至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南礼士路分理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帐户(帐号890560-92)。
四、为了及时准确反映外商投资企业登记费的收缴情况,各被授予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的单位,须定期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编报会计报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会计报表编报程序按现行规定办理;其他被授予核准登记权的单位,每半年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编报“外商投资企业登记费执行情况表”,同时抄报省或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报表格式附后>。
五、为鼓励各单位按时、足额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缴纳外商投资企业登记费的积极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按时、足额完成上缴款的单位予以适当返还。
上缴的非贸易外汇额度不返还。
六、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各单位报送的会计报表、上缴款完成情况及非贸易外汇留成额度调拨等情况,将定期进行检查。对会计报表编报质量好、报送及时和完成缴款任务好的单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给予适当奖励。对不按规定报送报表、无故不交或长期拖欠应缴款的单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视情况收回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
七、各被授予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的单位,接此通知后,应对历年来的外商投资企业登记费进行认真的清算,对应缴而未交的部分,要及时补交,汇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八、本通知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执行。
附件:外商投资企业登记费执行情况表(略)
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九日
“好律师网”提供的法律法规及相关资料仅供您参考。您在使用相关资料时应自行判断其正确、可靠、完整、有效和及时性;您须自行承担因使用前述资料信息服务而产生的风险及责任。
最新法律法规
- -筑牢维护国家安全的密码防线——《中华人民共和国密码法》颁布一周年工作情况综述-
- -互金协会发布网络小额贷款机构反洗钱行业规则-
- -中国人民银行法将大修 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 -疫情防控北京经验升级为法规-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比利时王国引渡条约》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塞浦路斯共和国引渡条约》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巴塞尔公约〉缔约方会议第十四次会议第14/12号决定对〈巴塞尔公约〉附件二、附件八和附件九的修正》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