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 对国营新疆五五农工商联合企业公司驻兰州办事处 执行问题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
对国营新疆五五农工商联合企业公司驻兰州办事处
执行问题的函
(1993年3月19日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经〔1993〕38号)
国营新疆五五农工商联合企业公司驻兰州办事处(简称“驻兰办”)向我院申诉称:兰州五五机电设备供应站(简称“供应站”)是其下属单位,其注册资金15万元是由该办事处提供担保的。现该供应站已撤销,资不抵债,对外负债105万余元,债权人共十四个单位,已有六起纠纷经法院判决,其中兰州市城关区法院判决并裁定的三件,均确定由驻兰办承担责任。现兰州市城关区法院欲单独执行该院判决的债权人为兰州市电信局工贸中心的案件。驻兰办提出,它只应在其为供应站提供担保的15万元注册资金范围内承担有限责任,法院执行案件应一并考虑所有债权人的利益,要求制止兰州市城关区法院单独执行一案的做法。
本庭经审查认为,若供应站领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是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独立企业,驻兰办对供应站债务责任的承担问题,应适用国务院国发〔1990〕68号文件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即由驻兰办在其担保的注册资金15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68号文件所说的在担保的注册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是指对被撤销企业的全部债务在注册资金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不是对每一笔债务都必须单独在注册资金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在开办单位用以承担责任的财产仍不足以清偿所有债权的情况下,也应按照68号文件第六条规定顺序和原则清偿,具体程序适用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3月16日法(经)发(1991)10号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撤销单位所在地法院在执行本院判决的案件时,应按照上述规定统一清偿债务,保护所有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现将申诉人的有关材料转给你院审查。请责成兰州市城关区法院立即停止单独执行其城法经(1990)227号民事裁定书的行为,严格按照最高法院法(经)发(1991)10号通知第四条的要求,对供应站的所有债权人按比例公平清偿。
(抄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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