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地震局直属公司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地震局直属公司管理暂行规定
(1993年4月7日国家地震局发布)
第一条 根据 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为促进国家地震局直属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正常发展,提高公司经济效益,同时确保国家地震局作为主办单位及投资者的经济利益,保证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地震局在国家政策允许范围和公司承担的责任内,授予公司充分的经营自主权,国家地震局对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公司上交利润的方式、比例,国有资产的保值和增值,重要国有资产的处置等方面行使管理职责。
第三条 国家地震局科技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开发办)是归口管理公司的职能部门,负责协调局有关部门共同支持公司的发展,办理有关事宜。公司重大事宜由开发办商有关部门后报局领导定。
第四条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的任免、调配、考核、晋升、奖惩、退(离)休等管理工作由人教司、开发办协助局管理。
第五条 公司的副董事长、董事由开发办商有关部门提名,人教司任免。
第六条 公司的副总经理、三总师的聘任,报国家地震局备案。
第七条 董事会每届四年。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任期四年,任期届满,由国家地震局进行综合考评,决定是否连任。
董事会向国家地震局负责。未设董事会的公司,总经理直接向国家地震局负责。
第八条 公司经营形式原则上采取承包经营,由公司总经理(或法定代表人)与国家地震局签订全面承包协议,协议书中明确制定各项经济指标以及与国家地震局的利益关系。国家地震局将根据协议书执行情况对总经理(或法定代表人)给予奖励或惩罚。对任职期间不称职者,国家地震局有权免去其职务。触范法律的,将按法律程序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条 公司的财务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企业财会制度,并接受国家地震局财务主管部门的宏观管理和审计部门的监督,并定期向财务主管部门报送各项财务报表。
第十条 公司应根据国家地震局的投入确定上交利润。投入包括流动资金、划拨给公司经营管理的固定资产及筹建公司或项目进行中局为其提供的各项费用。
第十一条 公司上交利润应兼顾国家利润及公司的发展,上交利润第一年不低于总利润的10%(或以固定资产投入的5-10%。资金投入的10-20%计算),逐年递增,最高不超过总利润的30%,其余留作公司的储备基金、发展基金、奖励基金和福利基金,发展基金不得少于总利润的40%。
第十二条 对一些由局投资的重点项目,可采取专项承包,由公司与主管部门协商确定最低上交基数,随项目效益增加逐年递增。
第十三条 公司投资项目凡超过自有资金承受能力,需要国家地震局贷款或投资,可按科技开发基金申报程序办理,申请银行贷款超过自有资金承受能力的,须经国家地震局审批。
第十四条 公司对国家地震局授予公司经营管理的重要国有资产(建筑、土地和大型设备等)的处置,如抵押、投入、转让等,应报国家地震局审批。
第十五条 公司在境外投资,设立分支机构,按有关程序报批。
第十六条 公司编制按国家体改委文件精神自定,除国家地震局配备的专职人员外实行聘任或合同制,公司人员专业技术职称评定按对企业有关规定办理,公司所需各类中专以上毕业生,报请国家地震局列入计划。
此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试行。试行中有关问题,由国家地震局科技开发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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