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石化产品征税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石化产品征税问题的补充通知
(1993年6月16日国税发[1993]0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财政部(93)财税字第007号《关于调整成品油和部分化工产品税率及征税办法的通知》下发后,一些地区和部门反映,对石化产品征税规定中的有些问题需进一步明确。根据全国石化产品税收问题座谈会讨论的意见,现将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关于财政部(93)财税字第007号文件中石化企业及产品范围问题。
石化企业范围应当包括所有石化产品生产企业;
产品范围依照《产品税增值税税目注释》的征税范围执行。
二、关于统配与非统配原油生产的汽油、煤油和柴油如何划分问题。
统配原油是指国家计划内统一分配的原油;非统配原油是指石化企业在国家统一分配计划之外自行采购的原油,包括企业自营、进口和委托加工的原油。对于企业生产的汽油、煤油和柴油,在征税中如能直接确定其所用原油的,则按规定的执行税率征税;如不能直接确定其所用原油的,可按照企业加工的统配与非统配原油的比例加以确定。
三、关于新建加工高价油炼厂以税还贷问题。
鉴于近年来国家对原油价格和成品油的价格进行了改革,计划内原油实行了“平转高”的价格并轨,调高并放开了部分成品油的价格,因此,这次调整成品油税率及征税办法后,新建加工高价油炼厂以税还贷政策也应停止执行。考虑到在已执行以税还贷企业中政策的连续性,对1992年12月31日以前新建高价油炼厂与银行签订贷款合同,并使用的基本建设贷款,在偿还贷款本息期间,可继续执行以税还贷政策;对1993年1月1日以后新建高价油炼厂与银行签订贷款合同所使用的基本建设贷款,一律不再予以减税还贷。
四、关于高价原油加工成品油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问题。
成品油税率和征税办法调整以后,对石化生产企业用高价原油加工的成品油不再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
附件:废止的有关文件
废止的有关文件
发布日期 文件号 文件标题
1984年10月24日 (84)财税字第318号 《财政部关于高价原油加
工成品油征收产品税问题
的通知》
1985年5月17日 (85)财税字第125号 《财政部关于对石化总公
司超产成品油高平差价收
入免征产品税问题的通知
》
1985年7月27日 (85)财税字第225号 《财政部关于石化总公司
所属企业征税问题的补充
通知》中第一条第(一)
、(二)、(四)款,第
三条
1987年9月19日 (87)财税产字第140号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重
申用高价原油加工的产品
应按规定征税的通知》
1987年10月7日 (87)财税字第161号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华
北石油管理局加工成品油
征税问题的通知》
1988年5月25日 (88)财税产字第090号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重
申用平价原油生产的超产
成品油征免税问题的通知
》
1984年9月30日 (84)财税字第210号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检
发产品税若干具体问题的
规定》中第四条第(二)
款第七项
1986年2月15日 (86)财税产字第035号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检
发<产品税问题解答之三
>的通知》最后一个问题
1992年7月27日 国税函发【1992】171号 《国家税务局关于溶剂油
等油品减税问题的通知》
1992年11月30日 国税函发【1992】1699号《国家税务局关于溶剂油
等油品产品税问题的复函
》
1990年11月16日 国税函发【1990】1412号《国家税务局关于滇、黔
、桂石油管理局生产的原
油和自用自产高价原油加
工的成品油征税问题的通
知》中第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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