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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国家法律法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石化产品征税问题的补充通知
  • 【发布单位】税务总局
  • 【发布文号】国税发[1993]015号
  • 【发布日期】1993-06-16
  • 【生效日期】1993-01-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石化产品征税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石化产品征税问题的补充通知

(1993年6月16日国税发[1993]0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财政部(93)财税字第007号《关于调整成品油和部分化工产品税率及征税办法的通知》下发后,一些地区和部门反映,对石化产品征税规定中的有些问题需进一步明确。根据全国石化产品税收问题座谈会讨论的意见,现将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关于财政部(93)财税字第007号文件中石化企业及产品范围问题。
石化企业范围应当包括所有石化产品生产企业;
产品范围依照《产品税增值税税目注释》的征税范围执行。

二、关于统配与非统配原油生产的汽油、煤油和柴油如何划分问题。
统配原油是指国家计划内统一分配的原油;非统配原油是指石化企业在国家统一分配计划之外自行采购的原油,包括企业自营、进口和委托加工的原油。对于企业生产的汽油、煤油和柴油,在征税中如能直接确定其所用原油的,则按规定的执行税率征税;如不能直接确定其所用原油的,可按照企业加工的统配与非统配原油的比例加以确定。

三、关于新建加工高价油炼厂以税还贷问题。
鉴于近年来国家对原油价格和成品油的价格进行了改革,计划内原油实行了“平转高”的价格并轨,调高并放开了部分成品油的价格,因此,这次调整成品油税率及征税办法后,新建加工高价油炼厂以税还贷政策也应停止执行。考虑到在已执行以税还贷企业中政策的连续性,对1992年12月31日以前新建高价油炼厂与银行签订贷款合同,并使用的基本建设贷款,在偿还贷款本息期间,可继续执行以税还贷政策;对1993年1月1日以后新建高价油炼厂与银行签订贷款合同所使用的基本建设贷款,一律不再予以减税还贷。

四、关于高价原油加工成品油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问题。
成品油税率和征税办法调整以后,对石化生产企业用高价原油加工的成品油不再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
附件:废止的有关文件
废止的有关文件

发布日期 文件号 文件标题
1984年10月24日 (84)财税字第318号 《财政部关于高价原油加
工成品油征收产品税问题
的通知》
1985年5月17日 (85)财税字第125号 《财政部关于对石化总公
司超产成品油高平差价收
入免征产品税问题的通知

1985年7月27日 (85)财税字第225号 《财政部关于石化总公司
所属企业征税问题的补充
通知》中第一条第(一)
、(二)、(四)款,第
三条
1987年9月19日 (87)财税产字第140号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重
申用高价原油加工的产品
应按规定征税的通知》
1987年10月7日 (87)财税字第161号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华
北石油管理局加工成品油
征税问题的通知》
1988年5月25日 (88)财税产字第090号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重
申用平价原油生产的超产
成品油征免税问题的通知

1984年9月30日 (84)财税字第210号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检
发产品税若干具体问题的
规定》中第四条第(二)
款第七项
1986年2月15日 (86)财税产字第035号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检
发<产品税问题解答之三
>的通知》最后一个问题
1992年7月27日 国税函发【1992】171号 《国家税务局关于溶剂油
等油品减税问题的通知》
1992年11月30日 国税函发【1992】1699号《国家税务局关于溶剂油
等油品产品税问题的复函

1990年11月16日 国税函发【1990】1412号《国家税务局关于滇、黔
、桂石油管理局生产的原
油和自用自产高价原油加
工的成品油征税问题的通
知》中第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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