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 的劳改犯和劳动劳教人员的决定》的几个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
的劳改犯和劳动劳教人员的决定》的几个问题的批复
(法复〔1993〕4号)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 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关于不满十六岁的未成年人因实施危害行为被政府收容教养,在解除教养后三年内犯罪的,是否适用《决定》的问题,同意你院的意见,即:依照 刑法第 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由政府收容教养的人,不属于劳教人员;解除教养后又犯罪的,不适用《决定》。
二、关于被判处拘役的罪犯,逃跑后或者刑满释放后又犯罪的,是否适用《决定》的问题,我们认为,按照 刑法第 三十八条、第 四十一条的规定,被判处拘役的罪犯不属于劳改犯。因此,其逃跑后或者刑满释放后又犯罪的,不适用《决定》。
三、关于被判处管制或者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罪犯,管制期满后或者缓刑考验期满后又犯罪的,是否适用《决定》的问题,同意你院的意见,即:被判处管制或者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罪犯不属于劳改犯,因此,其管制期满后或者缓刑考验期满后又犯罪的,不适用《决定》。
1993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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