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张寿朋、张惜时与王素卿继承案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张寿朋、张惜时与王素卿继承案的批复》
(1985年11月20日(85)民他字第39号)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5年8月1日关于张寿朋、张惜时与王素卿房屋继承纠纷一案处理意见的请示报告收悉。
从报告及附材料看,双方讼争的房屋,系张利堂与其妻张陈氏、妾王素卿、儿媳李长春等人所共有。张陈氏、张利堂先后于1938年、1950年病故。1949年张利堂将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1951年张寿朋等3人又将房屋作为张利堂个人遗产办理了“继承”手续。但有关当事人对房屋并没有进行分割,长期以来仍为王素卿、李长春等人共同使用。1959年王素卿、张寿松与李长春、张寿有分居时,双方共同商定:正东房3间由王素卿、张寿松居住,东厢房出租,租金由王素卿收用;正房西3间由李长春、张寿朋居住,西厢房出租,租金由李长春收用。“文革”期间,共同“申请”交公。1981年落实房屋政策发还时,双方为王素卿的赡养问题引起对房屋产权讼争。
根据上述事实,我们研究认为,讼争人双方于1959年分居时,实际上已对共有房屋作了分割,而后各自独立行使权利已20余年,互无争议。此案应依法确认1959年析产有效,不宜再以房屋继承纠纷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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