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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国家法律法规> 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内贸易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印发《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规定》的通知
  • 【发布单位】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国内贸易部/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 【发布文号】技监局发[1993]26号
  • 【发布日期】1993-10-09
  • 【生效日期】1993-10-09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内贸易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印发《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规定》的通知

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内贸易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印发《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规定》的通知

(技监局发〔1993〕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技术监督(标准计量、计量)局,商委、商业、粮食厅(局)、供销社、工商行政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以下简称《 计量法》)颁布实施以来,对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起到了重要作用。近几年,随着我国城乡贸易的迅速发展,商贸活动中缺斤短两,损害消费者利益的现象屡有发生。据统计,这几年全国各地消费者的计量投诉数量始终占投诉总量的第二位,今年以来,计量投诉数量又有所上升,引起了各级政府的重视。为深入贯彻实施《 计量法》,净化市场环境,切实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我们制定了《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规定》,现予发布。这一计量监督规定是各级计量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判定经营者、生产者是否短量的依据,也是商品经销者和生产者依法加强自身计量管理的依据。请你们认真组织贯彻执行。
附件: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规定
一九九三年十月九日

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止利用计量手段欺骗消费者的不法行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零售商品的销售、生产和计量监督,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指的零售商品,是指以重量结算的食品、金银饰品。
其他以重量结算的商品和以容量、长度、面积结算的商品,另行规定。

第三条 商品经销者和生产者必须使用合格的计量器具销售和生产商品。

第四条 使用称重计量器具当场称重商品,必须按称重计量器具的实际示值结算,保证商品计量合格。

第五条 使用称重计量器具生产定量包装商品,必须保证商品的实际重量值(实际净含量)与标称重量值(标称净含量)一致。

第六条 使用称重计量器具每次当场称重商品,在如下称重范围内,经核称商品的实际重量值与结算重量值之差不得超过如下规定的负偏差:

(一)
┌─────────────┬─────────────┬────────┐
│食品品种、价格档次 │ 称重范围(m) │ 负偏差 │
├─────────────┼─────────────┼────────┤
│ 粮食、蔬菜、水果或不高 │ m≤1kg │ 20g │
│于6元/Kg的食品 ├─────────────┼────────┤
│ │1kg < m ≤ 2kg │ 40g │
│ ├─────────────┼────────┤
│ │2kg <m ≤4kg │ 80g │
│ ├─────────────┼────────┤
│ │ 4kg<m ≤ 25kg │ 100g │
├─────────────┼─────────────┼────────┤
│ 肉、蛋、禽*、海(水) │ m ≤ 2.5kg │ 5g │
│产品*、糕点、糖果、调味 ├─────────────┼────────┤
│品或高于6元/Kg,且不 │ 2.5kg<m≤ 10kg│ 10g │
│高于30元/Kg的食品 ├─────────────┼────────┤
│ │ 10kg<m ≤ 15kg│ 15g │
├─────────────┼─────────────┼────────┤
│干菜、山(海)珍品或高于 │ m≤ 1kg │ 2g │
│30元/kg,且不高于 ├─────────────┼────────┤
│ 100元/kg的食品 │ 1kg<m≤ 4kg │ 4g │
│ ├─────────────┼────────┤
│ │ 4kg<m ≤ 6kg │ 6g │
├─────────────┼─────────────┼────────┤
│ │ m ≤ 500kg │ 1g │
│ ├─────────────┼────────┤
│ 高于100元/kg的食品 │500 kg<m≤2kg │ 2g │
│ ├─────────────┼────────┤
│ │ 2kg <m ≤ 5kg│ 3g │
├─────────────┴─────────────┴────────┤
│ │
│ *注:活禽、活鱼、水发物除外。 │
└────────────────────────────────────┘

(二)
┌────────────┬────────────┬─────────
─┐│ │ │
││ 名称 │ 称重范围 │ 负偏差
│├────────────┼────────────┼───
───────┤│ │ │
││ 金饰品 │每件小于或等于100g
│ 0.01g │├────────────┼──────────
──┼──────────┤│ │
│ 0.1g ││ 银饰品 │每件小于或等
于 100g │ │└────────────┴────
────────┴──────────┘

第七条 商品经销者、生产者和计量监督人员可按如下方法核称商品:
(一)原计量器具核称法:直接核称商品,商品的核称重量值与结算(标称)重量值之差不应超过商品的计量负偏差,并且称重与核称重量值等量,极限误差优于或等于所经销商品的计量负偏差三分之一的砝码,砝码示值与商品核称重量值之差不应超过商品的计量负偏差;
(二)高精度称重计量器具核称法:用极限误差优于或等于所经销商品的计量负偏差三分之一的计量器具直接核称商品,商品的实际重量值与结算(标称)重量值之差不应超过商品的计量负偏差;
(三)等精度称重计量器具核称法:用另一台极取误差优于或等于所经销商品的计量负偏差的计量器具直接核称商品,商品的核称重量值与结算(标称)重量值之差不应超过商品的计量负偏差的二倍。

第八条 本规定第六条中食品类尚未列出品种名称的,按食品类相应价格档次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定量包装商品的单位计量偏差按该产品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执行。产品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中无计量偏差规定的,按本规定第六条执行。

第十条 批量定量包装商品按《核称抽样表》的规定随机抽样核称,平均偏差应大于或等于零,并且单件商品超出计量负偏差件数应符合下表规定。核称抽样表:

┌───────────┬─────────────┬─────────
─┐│ │ │单件允许超出负
偏 ││ 商品批量 │ 抽样件数 │差件数
│├───────────┼─────────────┼───
───────┤│ │ │
││小于或等于250件 │大于或等于10件
│ 不允许 │├───────────┼───────────
──┼──────────┤│ 大于250件 │ 大于或等于30件
│ 1件 ││ │
│ │└───────────┴─────
────────┴──────────┘

平均偏差计算公式:

∑ (m2i-m1i)
i=1
△m=-------------------

△m-抽样商品平均偏差
m1-定量包装商品标称重量值
m2-定量包装商品实际重量值
n-抽样件数

第十一条 商品经销者、生产者和计量监督人员可采用如下方法确定单件定量包装商品实际净含量:
(一)去除包装容器直接核称商品;
(二)核称包装件重量,减去平均包装容器重量,至少随机抽样五个包装容器,确定平均包装容器重量。

第十二条 商品经销者销售商品或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生产定量包装商品时,应使用极限误差优于或等于所销售或生产的商品计量负偏差的计量器具。

第十三条 被核称商品的含水量及含水量计算应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商品经销者和生产者不得以不正当理由拒绝技术监督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销售和生产的商品的计量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依照有关 计量法规给予行政处罚:
(一)商品经销者销售的商品,经核称超出本规定第六条的负偏差或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
(二)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生产的定量包装商品,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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