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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国家法律法规> 劳动部关于颁发《企业劳动争议调解 委员会组织及工作规则》的通知
  • 【发布单位】劳动部
  • 【发布文号】劳部发[1993]301号
  • 【发布日期】1993-11-05
  • 【生效日期】1993-11-05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劳动部关于颁发《企业劳动争议调解 委员会组织及工作规则》的通知

劳动部关于颁发《企业劳动争议调解
委员会组织及工作规则》的通知

(劳部发〔1993〕30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我部会同全国总工会、国家经贸委等有关部门,制定了《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组织及工作规则》,现予颁发,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五日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组织及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及时、有效地开展工作,妥善处理劳动争议,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制订本规则。

第二条 调解委员会是调解本企业劳动争议的组织。
调解委员会的工作接受企业所在地方工会(或行业工会)和地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的指导。

第三条 调解委员会依法调解企业与职工之间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
(一)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社会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
(三)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调解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四条 调解委员会的职责:
(一)调解本企业内发生的劳动争议;
(二)检查督促争议双方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
(三)对职工进行 劳动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做好劳动争议的预防工作。

第五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当事人自愿申请,依据事实及时调解;
(二)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三)同当事人民主协商;
(四)尊重当事人申请仲裁和诉讼的权利。

第六条 企业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未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可以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二章 调解组织



第七条 企业可以设立调解委员会。
设有分厂(或者分公司、分店)的企业,可以在总厂(总公司、总店)和分厂(分公司、分店)分别设立调解委员会。

第八条 调解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职工代表;
(二)企业代表;
(三)企业工会代表。
职工代表由职工代表大会(职<员>工大会,下同)推举产生;企业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指定;企业工会代表由企业工会委员会指定。各方推举或指定的代表只能代表一方参加调解委员会。
调解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具体人数由职工代表大会提出并与企业法定代表人协商确定。企业代表的人数不得超过调解委员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
没有成立工会组织的企业,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其组成由职工代表与企业代表协商决定。

第九条 调解委员会主任由企业工会代表担任。
调解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企业工会。

第十条 调解委员会应建立必要的工作制度,做好调解的登记、档案管理和分析统计工作。

第十一条 调解委员会委员应当由具有一定 劳动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实际工作能力、办事公道、为人正派、密切联系群众的人员担任。
调解委员会委员调离本企业或需要调整时,应由原推选单位或组织按规定另行推举或指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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