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开发区福通公司 与中国钢铁炉料总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管辖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开发区福通公司
与中国钢铁炉料总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管辖问题的复函
(1993年12月15日法经<1993>243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3)川高法经请字第88号《关于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开发区福通公司诉中国钢铁炉料总公司购销、退款、赔偿合同纠纷一案管辖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1993年5月5日,吉林省对外贸易进出口总公司物资分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公司)作为需方与中国钢铁炉料总公司(以下简称炉料公司)签订90-A18钢材购销合同。与此同时,物资公司又作为供方与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开发区福通公司(以下简称福通公司)签订90-A14钢材购销合同。1993年6月26日,三方当事人又签订了三方协议书,约定物资公司退出,由炉料公司直接向福通公司供货3000吨,上海港交货;由炉料公司退款937.5万元给福通公司,调拨1000吨出厂价钢材给福通公司,以该钢材的差价抵偿给付福通公司的违约金40万元;并明确约定该协议是原钢材购销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后因履行三方协议福通公司与炉料公司发生争议,福通公司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三方协议是原合同的继续,虽然其中有炉料公司退还福通公司937.5万元货款的内容,但并没有改变其购销合同的性质。原被告之间的争议属购销合同纠纷。福通公司收到了提货单,应认为合同已部分实际履行。因此,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三方协议约定上海港交货,合同履行地为上海;被告炉料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因此,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上海或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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