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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国家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贪污罪追诉时效问题的复函
  • 【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
  • 【发布文号】(1982)高检经函字第5号
  • 【发布日期】1982-08-19
  • 【生效日期】1982-08-19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贪污罪追诉时效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贪污罪追诉时效问题的复函

(1982年8月19日(1982)高检经函字第5号)

云南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82)云检经字第5号《关于贪污罪追诉时效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同意你院对贪污罪追诉时效问题的意见。追诉期限是根据与罪行相应的刑罚幅度的法定最高刑确定的。按照《 刑法》第 一百五十五条规定,贪污罪有三个量刑幅度,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其追诉期限应为10年;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其追诉期限应为15年;情节特别严重,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其追诉期限应为20年。

二、检察机关决定立案时未过追诉期限的贪污犯罪,在立案以后的侦查、起诉或者判处时超过追诉期限的,不得认为是超过追诉时效的犯罪,应当继续依法追究。

三、对超过追诉时效的贪污犯罪案件,如已立案的,可按你院的意见应撤销案件,但贪污的赃款赃物应当追缴,并酌情建议有关部门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此 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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