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受监管机关正式聘用或 委托履行监管职务的人员能否成为体罚虐待人犯罪和 私放罪犯罪主体的批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受监管机关正式聘用或
委托履行监管职务的人员能否成为体罚虐待人犯罪和
私放罪犯罪主体的批复
(高检发研字〔1994〕1号)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川检(研)〔1992〕8号《关于在监管场所从事监管工作的非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构成体罚、虐待人犯罪和私放罪犯罪主体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我们认为,根据 刑法第 84条和第 189条、第 190条的规定,受监管机关正式聘用或委托实际履行监管职务的人员是有监管人犯职务的人员。上述人员违反监管法规,体罚、虐待被监管人犯,情节严重的,或者私放罪犯的,应分别以体罚、虐待人犯罪或私放罪犯罪追究刑事责任。
此复
1994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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