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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国家法律法规> 人事部关于转发《福建省人民 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 人员退休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 【发布单位】人事部
  • 【发布文号】人退发[1994]1号
  • 【发布日期】1994-02-14
  • 【生效日期】1994-02-14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人事部关于转发《福建省人民 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 人员退休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人事部关于转发《福建省人民
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
人员退休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人退发<1994>1号)

现将《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转发给你们,供参考。
根据十四届三中全会提出建立多层次社会保障体系的精神,我部正在抓紧调查研究,制定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总体方案和分类实施的办法。各地人事部门要在当地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全国人事厅局长会议的部署和现行分工,认真履行职责,把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工作提到重要议事日程,研究制定养老保险总体改革方案和实施步骤,搞好规划协调,努力争取有关部门的支持和配合,理顺工作关系,逐步建立符合机关事业单位特点的、切实可行的养老保险基金筹集、运营和管理机制。

1994年2月14日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机关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直各单位:
经研究,同意省人事局、省体改委、省财政厅制定的《福建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养老保险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建立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养老保险制度,是我省经济体制改革、完善社会保障体系的一项重要内容,是进行行政管理体制和机构改革的必要条件,也是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这项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情况复杂,要区别情况,逐步推进,各地可选择有条件的市、县(区)进行总体实施试点,为全面推进我省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探索经验。
对机关事业单位合同制工人;聘用制干部;自收自支、企业化管理、差额补助的事业单位人员;非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人员;人事、工资关系挂靠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事档案寄存在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具有国家干部身份的人员,以及其他执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单位的人员,可全面铺开。对进行统一社会保险综合改革试点的县、市,仍按省政府部署进行改革探索,在政策上应与《暂行规定》相衔接。
各级政府应本着政事分开的原则,在贯彻执行《暂行规定》中要加强领导、搞好宣传,充分发挥人事、体改、财政等部门的作用,协调有关政策,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尽快建立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机构。执行中的有关问题,请及时向省人事局反映。

1994年1月22日

福建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养老保险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我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离)休后的生活,适应机构改革、人事制度改革、工资制度改革,推行国家公务员制度和建立完整的社会养老保险体系的需要,确保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的长期稳定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养老保险的范围和对象是:(一)纳入我省各级政府人事部门工资基金管理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其他执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单位的人员(以下简称“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二)非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人员和人事、工资关系挂靠或寄存在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具有国家干部身份的人员(以下简称“其他人员”)。这两大类人员,均依本规定实行社会养老保险。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养老保险的覆盖范围为国家行政机关,党的机关,国家权力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以及群众团体的干部和工人。

第三条 省和地(市)、县(市、区)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机关社保公司”)是我省具体承办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社会保险业务的机构,属事业性质实行企业化管理,接受同级政府人事部门的领导和管理,同时接受上一级机关社保公司的业务指导。

第四条 机关社保公司的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对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社会保险制度改革的方针、政策、法律;负责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基金的筹集、给付、管理;协同做好退休干部社会化管理的服务工作,发展福利事业。

第二章 养老保险方式



第五条 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与单位补充养老保险、个人储存积累式养老保险相结合的社会保险制度,实行国家、单位、个人共同负担。

第六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分别实行以下三种基本养老保险方式: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国家干部和固定职工实行退休费用社会统筹,由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的缴纳比例按月向机关社保公司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机关社保公司在国家干部、固定职工按国家有关文件规定办理退(离)休手续后,以本规定的给付项目和标准,支付基本养老保险金。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聘用制干部、合同制工人实行退休养老保险基金制度。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单位和聘用制干部、合同制工人按规定的缴纳比例按月向机关社保公司缴纳。机关社保公司按单位和上述人员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的年限长短和金额多少,在上述人员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后计发养老保险金。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集体工人参照聘用制干部、合同制工人的保险方式,实行退休养老保险基金制度。
(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临时工实行储存积累式的基本养老保险。养老保险费由单位和临时工按规定其他人员的缴纳比例按月向机关社保公司缴纳。机关社保公司按实际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的月份和金额多少,计发养老保险金。
本规定范围内的单位可根据自身的经济能力为本单位人员建立补充养老保险。

第七条 其他人员实行按人储存积累式的养老保险。养老保险费按各地确定的缴纳比例由用人单位和个人逐月向机关社保公司缴纳。机关社保公司按实际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的月份和金额多少,计发养老保险金。

第三章 养老保险费的缴纳



第八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养老保险费按照“以支定筹,略有节余”的原则进行筹集。具体缴费办法是:
(一)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各单位按单位全部在册人员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逐月向当地承保的机关社保公司缴纳并存入在银行开设的养老保险基金专户。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比例应控制在单位全部在册人员工资总额的25%以内,具体比例由各地根据实际测算的情况确定。
(二)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本人工资总额的2%,由单位按月在发放工资时代扣,汇缴当地承保的机关社保公司在银行开设的养老保险基金专户。

第九条 其他人员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负担的,按其个人实得工资额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费额和个人自交的费额两个部分组成,统一由用人单位或交由本人按月向当地承保的机关社保公司缴纳,存入在银行开设的其他人员养老保险基金专户。
由用人单位负担的养老保险费的缴纳比例和个人自交的费额,要本着有利保障、用人单位可以承受的原则,由各地按不低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人员缴费水平以及实际测算的情况确定。

第十条 单位补充养老保险所需费用从单位奖励基金、福利基金中列支。

第十一条 逾期缴纳养老保险费的,须按应缴费额日征收5‰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相应的养老保险基金专户。

第十二条 工资总额的构成,以国家统计局现行的规定为准。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均以元为起算单位。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行政费”、“事业费”中列支,实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在“事业支出”中列支。执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的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在“管理费用”中列支。

第四章 养老金的给付



第十四条 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退(离)休手续的机关、事业单位国家干部、固定职工,其基本养老金的给付与原退休费计发标准相衔接,给付项目为:(一)退休费;(二)退休补助费;(三)生活补贴费;(四)副食品价格补贴;(五)粮油价格补贴;(六)死亡丧葬费。
上述给付项目,由承保的机关社保公司按月拨给单位,由单位发给个人,或直接发给本人。

第十五条 聘用制干部、合同制工人、集体工退休后的养老保险金项目为:(一)按其单位和本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的年限长短和金额多少计发的养老金;(二)国家规定加发的补贴、补助费;(三)医疗补助费;(四)死亡丧葬费。

第十六条 临时工退休后的养老保险金,以及单位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按储存积累式所形成的基金及利息,采用个人养老金的给付办法。
投保人在缴费期死亡的,其按储存积累式所形成的基金及利息一次性返还其法定继承人,并按规定标准从养老保险基金专户中支付死亡丧葬费。

第十七条 对不符合退(离)休、退职条件并按有关规定办理离职、辞职、辞退、辞聘、终止合同且不在本规定范围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员,由承保的机关社保公司按缴纳养老保险费年限,一次性发给生产生活补助费,其标准是:十年(含十年)以内的,每年按一个月标准工资发给;满十一年以上的,每年按一个半月标准工资发给,但总额最高不得超过本人二十四个月的标准工资。
对触犯刑律被处以刑事处罚的,不发给生产生活补助费。

第十八条 对在缴纳养老保险费期间,因工作变动调往不在本规定范围其他单位的,其单位和个人原已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的划转由原承保机构与其调入单位的承保机构商转。在本规定范围内调动的,养老保险费中的单位缴纳部分改由调入单位继续缴纳,单位和个人缴费办法不变。对按有关规定办理停薪留职的,其养老保险费仍须由单位和个人继续缴纳。其他人员的养老金给付,采取个人养老金的给付办法。
具体实施细则另行下达。

第五章 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养老保险金采取县(市、区)自主统筹、分级管理的办法,并逐步向全省统筹过渡。

第二十条 各级机关社保公司的管理费用,按统筹养老保险金总额的2%提取,存入在银行开设的专户,专款专用。在此额度内,每年编制经费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各地(市)、县(市、区)机关社保公司的行政和业务管理费用的开支计划,须报省机关社保公司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机关社保公司筹集的养老保险金和业务管理费用收入免征税收,免交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预算调节基金及其他基金。

第二十二条 各级机关社保公司应加强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确保资金的安全、保值、增值。存入银行的养老保险金,按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保值增值的收益与存入银行所得利息并入养老保险基金专户。

第二十三条 各级机关社保公司对实行退休养老保险的单位和人员,实行帐卡管理制度,按人立帐建卡,工作单位变动,卡随人转。

第二十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金要量力而行、收支平衡,年终结余除适当留存周转金外,其余上交同级财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基金专户。统筹的基本养老保险金若发生收不敷支时,从同级财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基金专户拨款;仍不敷支的,经征得同级财政机关同意,可调整统筹的缴费比例。

第二十五条 各级机关社保公司要健全机构,精干人员,健全会计、财务、统计和各项管理制度,做好养老保险金的筹集、给付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各级机关社保公司养老保险金的统筹、养老金的给付和管理费收支,执行全省统一的预决算制度、会计核算制度和财务管理办法,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具体办法由省人事局会同省财政厅研究制定。

第二十七条 各级机关社保公司有权稽核属于本规定保险对象所在单位的有关帐目、报表,督促单位按规定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
弄虚作假的,除应补缴或追回款项外,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厦门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养老保险办法由厦门市政府参照本规定,结合特区的实际情况制订。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省人事局会同省体改委、财政厅制定实施细则,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省人事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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