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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国家法律法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问题的补充通知
  • 【发布单位】税务总局
  • 【发布文号】国税发[1994]056号
  • 【发布日期】1994-03-15
  • 【生效日期】1994-03-15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问题的补充通知

(1994年3月15日国税发〔1994〕0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为解决《 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试行以来存在的问题,我局于2月14日下发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问题的通知》(国税明电〔1994〕035号)。据了解,目前专用发票使用中突出的问题,是商业零售企业开具专用发票的随意性较大,票面填写的差错较多。为此,1994年2月25日,我局以国税明电〔1994〕039号明传电报将《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问题的补充通知》发给各地。现印发给你们,请继续遵照执行。

一、商业零售企业销售商品凡向购买方开具专用发票的,必须按照国税明电〔1994〕035号的规定,即购买方必须持盖有一般纳税人戳记的税务登记证(副本),未提供证件的,销货方一律不得开具专用发票。

二、商业零售企业及其他企业工具专用发票时,必须按规定将全部联次一次性逐项如实填开。已使用的专用发票其存根联、记帐联如有应填而未填或填写不实、填写差错,属于未按要求开具专用发票,税务机关一经查出,可依《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罚则的有关规定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购买方(一般纳税人)向商业零售企业购买商品时,对取得的专用发票如发现有不符合开具要求的,购买方有权拒收或退回,销货方应重新按要求开具,否则,不得作为抵扣税款的凭证。

四、一般纳税人必须使用由税务机关统一式样和监制的专用发票(包括电子计算机机外发票),对未经税务机关允许,擅自设计和印制专用发票并已开具使用的,一律无效,查实后,依法从重处理。

五、各级税务机关要认真搞好专用发票使用管理的宣传、辅导工作,要大力组织人员深入企业进行详细的讲解和示范,及时解决操作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要经常开展专用发票的专项检查,对违反专用发票使用规定,不按要求填开专用发票,弄虚作假导致本单位、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应严格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法规处理;对其中典型的案例应随时上报国家税务总局。

六、国税明电〔1994〕039号明传电报有与本文不符的地方,以本文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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