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在财产保全时为 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当事人应否在判决书或调解书中 明确其承担的义务及在执行程序中可否直接执行担保人财产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在财产保全时为
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当事人应否在判决书或调解书中
明确其承担的义务及在执行程序中可否直接执行担保人财产的复函
(1994年4月11日法经(1994)90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鲁高法函[1994]59号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决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保证人为被申请人提供保证的,人民法院无须在判决书或调解书中明确保证人的义务。在案件审结后,应先予执行被保证人的财产,如果被保证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其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人民法院可直接裁定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责任。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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