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新闻媒介刊播广告有关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新闻媒介刊播广告有关问题的答复
(工商广字[1994]第100号)
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94)市工商(广)字第4号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 广告管理条例》第 九条明确规定,新闻单位刊播广告,应当有明确的标志。因此,在新闻媒介上发布的广告,必须与新闻或其它非广告内容相区别,不得使公众产生误解。凡无标志或因标志不明显,与新闻等非广告内容混淆的,可根据《 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 二十四条的规定,对新闻单位予以处罚。
二、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社等媒介单位的广告业务,应由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经营广告业务的广告部门统一承办,并且在开展广告业务收取费用时,使用税务机关统一监制的“广告业专用发票”。对于违反《 广告管理条例》第 六条规定,由非广告部门经营广告,规避国家广告监督管理的,可根据《 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 二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媒介单位对于广告公司代理的广告业务,应根据《 广告管理条例》及《 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的规定,与广告公司签订合同。任何一方违反合同,另一方都可根据合同约定或事后达成的协议,申请仲裁或提起民事诉讼,依法解决合同纠纷。对违反合同不付给广告公司代理费的媒介单位,可根据《 广告管理条例》第 十五条,《 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 十六条、第 二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对明文作出“不付给或少付给广告公司代理费决定”的媒介单位,应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依据《 广告管理条例》第 四条、《 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 二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九九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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