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文专业有偿服务收费管理试行办法
水文专业有偿服务收费管理试行办法
(1994年6月27日水利部水财[1994]292号通知发布)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水利系统水文专业有偿服务收费,加强水文收费管理工作,促进水文事业的发展,根据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 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水利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1992]价费字181号)和《 关于放开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1993]价费字134号)及国家有关政策,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水文单位从事水文专业有偿服务活动时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水文专业有偿服务收费范围按以下原则确定。
一、水文部门为工农业、交通运输业、地质矿产、环境保护、水利、电力等行业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从业者以及党、政、军领导机关所属、企、事业单位提供服务均按《水文专业有偿服务收费标准》(本办法附件)收费。
二、水文部门为党、政、军领导机关组织防汛、抢险、抗洪、救实而提供的决策性水文情报不实行有偿服务,只收电讯费。
三、国际交换资料按对等原则或双方签定的合同执行。
第四条 专业服务项目
一、水文勘测与测绘
二、水文资料审查、水文分析计算、水资源调查评价
三、水文情报预报
四、水质监测、分析
五、资料与成果
六、水文自动测报系统及常规仪器维修
第五条 水文收费标准以生产水文勘测产品所耗费的材料费、燃料动力费、工资、管理费、其他费用为基础,考虑使用频率、更新周期、技术处理费用等因素确定。
第六条 下列特殊情况按以下原则处理:
一、在十类或十类以上工资地区作业时,按标准增加10%。
二、需在高温、高寒地区进行作业的项目,按标准增加10%~20%。
三、在海拨高度超过2000米作业时,加收10%;超过3000米时,加收20%;超过4000米时,加收30%。
四、受潮汐影响时,按标准增加20%~30%。
第七条 水文部门向使用水文资料提供的水文勘测资料只供该单位使用,未经负责该项资料观测和整理的水文部门同意,不得转让给第三者使用。否则,按有关法律、法规条款追究责任。
第八条 水文单位从事水文专业有偿服务工作时必须先与委托方签订任务合同书。水文单位必须按合同要求完成任务并确保成果质量,委托单位必须按合同要求向水文单位交纳费用,否则,任何一方可停止执行合同并按经济合同法追究对方责任。各流域机构、省、直辖市、自治区水文主管部门应根据自身水文业务情况统一规定合同格式。
第九条 各级水文部门应加强对水文有偿服务收费的管理,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颁发的水文专业有偿服务收费标准不得高于本办法规定的标准。
第十条 本办法自1994年7月1日起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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