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单位】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 【发布文号】证监发字[1994]101号
- 【发布日期】1994-07-18
- 【生效日期】1994-07-18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上市辅导机构资格审查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上市辅导机构资格审查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4年7月18日证监发字[1994]101号)
各证券经营机构:
建立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上市辅导制度是促进我国证券市场健康发展的重要措施,是完善证券经营机构股票承销行为的一项重要内容。为使上市辅导制度得到有效贯彻,根据《国务院证券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纪要》的精神,现将有关规定和要求通知如下:
一、上市辅导机构由符合本通知规定条件的证券经营机构担任。
二、为了确保辅导机构的辅导能力和辅导质量,证监会将按照本通知的规定,对申请从事上市辅导业务的证券经营机构进行资格审查,并对获取资格的机构每年进行复审。
三、拟申请辅导资格的证券经营机构应当认真学习证监会下发的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上市辅导办法等有关辅导制度的法规和文件,制定内部辅导操作规则,充实具有辅导能力和经验的人员,并有效地开展辅导业务培训。
四、证券经营机构取得辅导资格后,为加强其上市辅导力量,可以自身的名义聘请具有辅导资格的承销团成员或具有从事证券机关业务资格的专业性中介机构帮助其进行上市辅导。
五、申请上市辅导资格的证券经营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是合法证券经营机构;
2、符合证监机字[1993]45号文件第四条第1、2、3、4项规定;
3、具有三年以上代理发行证券的业绩,或者具有一年以上代理发行股票的业绩并担任过主承销;
4、具有专职从事上市辅导业务的人员,这些人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人数不少于五名;
(2)具有中级以上会计类专业技术职务资格、中级以上经济类专业技术职务资格和律师资格的三类人员的比例为2:2:1;
(3)具有三年以上的证券从业经历,其中包括一年以上直接从事股票发行工作的经历;
5、制定了开展上市辅导业务的内部操作规则;
6、最近三年中没有因违反国家有关证券市场的管理法规而受到通报批评以上的处罚;
7、认真执行证监会下发的各项规章和文件;
8、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六、申请辅导资格的证券经营机构应当如实向证监会报送以下文件资料:
1、申请书;
2、人民银行批准设立机构的文件和《 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副本;
3、人民银行核准的机构章程;
4、工商局颁发的《营业执照》副本;
5、公司内部的上市辅导操作规则;
6、专职辅导人员的资历证明及有关材料,包括学历证明文件、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工作经历和主要工作成绩;
7、证监会要求报送的其他文件资料。
七、经证监会审查确认辅导资格并发给批复文件的证券经营机构,方可对发行公司进行辅导。
八、已取得辅导资格的证券经营机构如要求保持其辅导资格,应当在前次被确认辅导资格的一年后,向证监会提出申请并报送以往辅导业绩报告和证监会要求的有关文件,经证监会复审并发给批复文件后,方可继续从事上市辅导业务。
九、取得辅导资格的证券经营机构应当严格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及证监会下发的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上市辅导办法等有关法律和规章,遵守职业道德,同时应当与公司为发行股票所聘请的各专业性中介机构加强配合。
十、辅导机构同时对几个公司进行辅导时,符合本通知第五条第4项要求、进驻公司的专职辅导人员在每家公司的数量不得少于二名。“同时”是指不同公司的辅导期在时间上相互重叠或者交叉。
十一、公司的辅导机构原则上应当与代理该公司发行股票的主承销商为同一证券经营机构。
当主承销商承销异地公司股票时,可以委托承销团中的发行人所在地的具有上市辅导资格的证券经营机构代行辅导业务,但有关责任仍由该主承销商承担。
十二、上市辅导是承销活动的一项内容,承销机构不得在证监会证监机字[1993]8号文规定的承销收费限度之外另行收取辅导费。遇有前条第二款所列情况时,应当由主承销商从自身的承销收费中向接受辅导委托的证券经营机构支付与上市辅导活动直接相关的各项费用。
十三、辅导机构以自身名义聘请有辅导资格的承销团成员或者专业性中介机构帮助其进行上市辅导时,如何支付报酬由双方协商,但不得为此目的以任何名义向发行人另行收费或将有关费用计入发行成本。
十四、证监会依照有关法规和本通知的要求,可以随时派人或者聘请专业性中介机构对辅导机构的辅导情况进行检查。
十五、证券经营机构申请辅导资格的材料中有严重失实或重大遗漏的,或者不按证监会下发的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上市辅导办法进行上市辅导作业的,或者有违背本通知要求的行为和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证监会将视情节给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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