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 明确流转税、资源税法规中 “主管税务机关、征收机关”名称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
明确流转税、资源税法规中
“主管税务机关、征收机关”名称问题的通知
(1994年12月24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国税发[1994]232号)
在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 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及相关文件中,对“主管税务机关、征收机关”已作了解释,但是,由于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机构的分设,原名称所指已发生变化,现重新明确如下: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 三十六条第二款中所称“主管税务机关、征收机关”,是指国家税务总局所属的县级以上(含县级)国家税务局:第 二十八条、第 三十二条第四款中所称“国家税务总局直属分局”,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也包括享有省级经济管理权限的城市的国家税务局。
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第 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八、二十三、二十四条、《消费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第三、五条中的“主管税务机关”,是指国家税务总局所属的县级以上(含县级)国家税务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一、二十五条、《消费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第 四条中“国家税务总局所属税务分局”,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也包括享有省级经济管理权限的城市的国家税务局。
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 五条、第 六条中所称“国家税务总局所属征收机关”,是指国家税务总局所属的县级以上(含县级)国家税务局。
四、《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第 十二条中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和享有省级经济管理权限的城市的地方税务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第十二、十三条以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八、九、十条所说的“主管税务机关”或“税务机关”,是指县级以上(含县级)的地方税务局。
特此通知,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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