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测绘局令
国家测绘局令
(第1号)
《 测绘资格审查认证管理规定》已于一九九五年一月十四日经国家测绘局常务会议审计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局长 金祥文
一九九五年一月十四日
测绘资格审查认证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测绘管理,保证测绘成果成图质量,做好测绘资格审查认证工作,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和个体测绘业者,必须经测绘资格审查,取得《测绘资格证书》,方可承担测绘任务。
第三条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全国测绘资格审查认证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资格审查认证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负责本部门管辖系统内的单位承担本部门业务范围内的测绘任务的资格审查工作;军队测绘主管部门负责军事测绘单位的测绘资格审查工作。
第四条 《测绘资格证书》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五条 《测绘资格证书》分为甲、乙、丙、丁四级。甲、乙级测绘资格的标准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丙、丁级测绘资格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制定。
第二章 测绘资格审查认证
第六条 申请《测绘资格证书》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1、有相适应的仪器设备和设施;
2、有规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技术工人和质量检验人员;
3、有固定的生产单位住所地;
4、有健全的技术、质量与资料管理制度。
申请《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应当是法人单位或者独立建制的单位。
第七条 测绘业务范围划分为:大地测量、摄影测量与遥感、地图编制与地图印刷、数字化测绘与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工程、工程测量、地籍测绘与房产测绘、海洋测绘等。
第八条 测绘资格审查认证工作分级进行。
甲级《测绘资格证书》的审批和发证,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乙、丙、丁级《测绘资格证书》的审批和发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
第九条 测绘资格审查认证程序
(一)申请单位按照规定程序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文件:
1、《测绘资格审查申请表》一式四份;
2、主管部门批准成立测绘单位的文件(复印件);
3、单位法人代表和主要技术负责人简历及任命或聘任文件(复印件);
4、主要仪器设备计量检定合格证书(复印件);
5、当年在职人员的正式统计报表;
6、可以反映本单位技术水平的测绘成果成图或者技术资料;
7、单位住所证明。
个体测绘业者,应当同时提交资产证明和乙级以上测绘单位的技术担保证明。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在接到资格审查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其申请。对不具备申请基本条件的,予以退回申请;对材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单位予以补正。
1、申请乙、丙、丁级《测绘资格证书》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组织进行资格评审。对评审合格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签署最后审批意见并于三十日内颁发《测绘资格证书》。乙、丙、丁级《测绘资格证书》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的印章。
对评审不合格的,在评审后三十日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提出处理意见退回申请单位。
2、申请甲级《测绘资格证书》的,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组织初审,初审合格后二十日内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对初审不合格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另行处理。
(三)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报来的甲级单位初审材料后,组织进行资格评审。对评审合格的,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最后审批意见并于三十日内颁发《测绘资格证书》。甲级《测绘资格证书》盖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印章。
对评审不合格的,在评审后三十日内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退回申请单位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处理。
第十条 申请《测绘资格证书》按规定交纳审查费和公告费。
第十一条 甲、乙、丙、丁级《测绘资格证书》颁发后,由发证机关向社会进行公告。
第十二条 《测绘资格证书》有效期为五年,期满三个月前,由发证机关组织进行复审和换证工作。
在《测绘资格证书》有效期内,由发证机关负责进行年检。
在《测绘资格证书》有效期内申请《测绘资格证书》升级或变更业务范围的,依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重新办理资格审查认证手续。
第十三条 新建测绘单位初次申请《测绘资格证书》的,一般不能申请甲级《测绘资格证书》。
第十四条 集体、私营测绘单位和个体测绘业者不得申请乙级、甲级《测绘资格证书》,也不得承担基础测绘、地籍测绘、房产测绘和行政区域界线测绘任务。
第十五条 《测绘资格证书》编号形式为:等级+测资字+省、自治区、直辖市编号+顺序号。
第十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管辖系统内的单位承担本部门业务范围内的测绘任务,其测绘资格的申请条件、分级标准和审查程序等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自行规定,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国务院有关部门管辖系统内的单位承担本部门业务范围以外的测绘任务,或者进入测绘市场承担测绘任务的,依照本规定第九条申请测绘资格审查和《测绘资格证书》。
第十七条 军事测绘单位的测绘资格申请条件、分级标准和审查程序等由军队测绘主管部门自行规定。
军事测绘单位承担非军事测绘任务或进入测绘市场承担测绘任务的,由该军事测绘单位持军队测绘主管部门的测绘资格审查意见,并提交本规定第九条(一)款1、2、3、4、6、7项材料,依照本规定第九条(二)、(三)项申请《测绘资格证书》。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持有《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在执行测绘任务时,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标准,保证测绘成果成图质量,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甲、乙级《测绘资格证书》在全国范围内通行有效。各地不得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作业的甲、乙级测绘单位重新进行测绘资格审查认证。
第二十条 持有《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必须按照证书等级规定的业务范围、作业区域和作业限额等承担测绘任务。
甲、乙、丙、丁级《测绘资格证书》的作业限额规定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测绘资格证书》不得转让、转借、出租或者擅自涂改其所载内容。
第二十一条 持有甲、乙级《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在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计划外的或者经营性测绘活动时,必须按规定到作业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进行任务登记,并遵守当地测绘管理的法规和规章。执行国家指令性测绘任务时,按照《 测绘法》第 十三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持有《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在二年内未承担测绘任务,发证机关可以收回《测绘资格证书》。
第二十三条 申请《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不得弄虚作假,不得采取欺骗、虚报的手段申办《测绘资格证书》。
第二十四条 测绘主管部门负责测绘资格审查认证的工作人员,必须依法办事,实事求是,不得以权谋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测绘资格证书》违法经营测绘业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责令其停止测绘业务,没有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持有《测绘资格证书》的测绘单位,承担测绘任务超出《测绘资格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作业区域或者作业限额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责令其停止超出规定的测绘业务,并给予通报批评;拒不停止测绘作业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并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持有《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擅自涂改《测绘资格证书》或者转借、转让、出租《测绘资格证书》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额改正;情节严重者,由发证机关给予吊销《测绘资格证书》一年至二年的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采取弄虚作假、欺骗、虚报等手段申请办理《测绘资格证书》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者可并处暂缓一年至二年受理资格审查的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持有《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所完成的测绘成果成图质量低劣,给用户造成损失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赔偿受害者经济损失外,对情节严重者,由发证机关处以降低其证书等级或吊销其《测绘资格证书》的处罚。
个体测绘业者产生的成果质量问题受到上述行政处罚的,对为其承担技术担保而负有连带责任的测绘单位,可处以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测绘主管部门负责承办测绘资格审查认证工作的工作人员以权谋私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 刑法》规定由有关部门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可以依照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国家测绘局颁发的原《测绘许可证试行条例》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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