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部关于修改《<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 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压力容器部分”有关条款的通知
劳动部关于修改《<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
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压力容器部分”有关条款的通知
(劳部发〔1995〕26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
1982年2月国务院颁布了《 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为了贯彻落实《条例》,1982年8月,原劳动人事部以劳人锅〔1982〕6号文颁发了《条例》实施细则。《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颁发对搞好我国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监察工作,确保锅炉、压力容器安全运行,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的安全起到了重要作用。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形势的不断深入,近年来,我国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工作情况发生了较大的变化,对安全监察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为了适应当前经济发展的需要,现对《条例》实施细则“压力容器部分”有关条款作如下修改:
1.在《条例》实施细则中第2部分(压力容器部分)开始处补充:“《条例》第二条中‘各种压力容器’包括:固定式压力容器和移动式压力容器。固定式压力容器包括一、二、三类压力容器、超高压容器和医用氧舱;移动式压力容器包括液化气体汽车罐车、铁路罐车和各种气瓶。”
2.《条例》实施细则中2.1.1改为:“压力容器设计单位,必须按《压力容器设计单位资格管理与监督规则》规定进行设计资格审批。”
3.《条例》实施细则中2.2.1改为:“压力容器制造单位,按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级别划分实行分级审批,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级别划分见附件4。”
4.《条例》实施细则中附件4修改后如本文附件。(附件略)
一九九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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