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单位】云南省昆明市
- 【发布文号】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48号
- 【发布日期】2004-02-25
- 【生效日期】2004-05-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昆明市城市中水设施建设管理办法
昆明市城市中水设施建设管理办法
(2003年12月25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2月25日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48号公布 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中水设施建设管理,促进节约用水,推进昆明市城市污水的综合利用,实现污水资源化,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昆明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建设部《 城市中水设施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水是指城市污水经处理净化后,达到国家《城市杂用水水质标准》或其它用途的相应回用水水质标准,可在一定范围内重复使用的非饮用水。
本办法所称中水设施是指中水的集水、净化处理、供水、计量、检测设施及其它附属设施。
中水主要用于厕所冲洗、园林浇灌、道路清洁、车辆冲洗、基建施工、景观及设备冷却水、工业用水以及可以接受其水质标准的其它用水。
第三条 昆明市市政公用局是本市城市中水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中水设施的规划、建设和归口管理工作;昆明市计划供水节约用水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节水办)具体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以独资、合资、合作等方式建设中水设施和从事中水经营活动。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的中水设施,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五条 昆明市市政公用局会同市规划、环保、滇池管理等部门编制本市中水设施建设规划,作为城市节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经昆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符合下列条件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同期建设中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其建设投资应纳入主体工程预、决算:
(一)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饭店、商场、综合性服务楼及高层住宅;
(二)建筑面积在3万平方米以上的机关、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大型综合性文化体育设施;
(三)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可回收水量在150立方米/日以上的居住区或集中建筑区等。
符合上述规定条件,相关管理部门及建设单位应严格遵循“三同时”的规定办理规划、建设项目审批手续。
第七条 已建成的工程项目,符合第六条规定条件的,由城市中水行政主管部门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制定建设规划,提出分类实施要求,限期建设改造,具体由产权单位或物业管理单位组织实施。
第八条 中水设施的设计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设计,设计单位应严格执行《建筑中水设计规范》。设计方案由建设单位组织专家论证,并报城市中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建设单位组织专家论证时,应有城市中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人员参加。中水工程竣工后必须经城市中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后方能投入使用。
第九条 中水设施的管道、水箱等设备外表应涂成浅绿色,并严禁与其它供水设施直接联接,中水设施的出口必须标有“非饮用水”字样。
第十条 中水设施交付使用后,由产权单位或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日常管理及维护,不得擅自停止使用,应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和工作规程,保证中水设施正常运行。同时按规定对水质进行日常化验,定期送具有检测资质的单位检测(每年不少于一次),确保水质达到国家规定的相应水质标准。
第十一条 中水设施的管理人员必须经过专门的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中水的经营价格应当低于城市自来水价格,具体的价格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制定。
第十三条 中水经营单位在中水经营过程中,应当做到计量准确,按量收费,不得擅自间断供水或者停止供水。因设施检修等原因需要停止供水的,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
第十四条 对在中水设施建设和管理使用过程中做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中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中水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未配套建设中水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七条规定,未按照中水设施建设规划要求建设中水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对产权单位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酌减用水计划指标;对物业管理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中水设施的设计方案未按规定程序进行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四)中水建成后,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中水设施建成后,擅自停止供水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六)中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
(七)中水设施与其它供水设施联接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六条 城市中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依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制定中水设施建设规划的;
(二)对符合建设条件,而又未提出建设要求的;
(三)不履行职责,行政不作为的;
(四)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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