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单位】国家外汇管理总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 【发布文号】[95]汇管函字第191号
- 【发布日期】1995-11-14
- 【生效日期】1995-11-14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国家外汇管理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 管理局关于查处非法外汇期货
国家外汇管理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
管理局关于查处非法外汇期货(按金)交易活动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外汇管理分局、期货监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局:
(1995年11月14日〔95〕汇管函字第191号)
近几年来,一些单位未经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也未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即擅自从事非法外汇期货(按金)交易,严重扰乱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并引发了大量经济纠纷。对此,中国证监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曾先后两次联合发出通知,要求各地对该项非法交易活动进行严厉查处。目前,各地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和支持下,在各有关部门的共同努力下,已基本查清并取缔了非法外汇期货(按金)交易活动,有的地区已根据国家法规、规定,对违法活动当事人进行了处理。
为保证对非法外汇期货(按金)交易活动查处的统一性,做好对该项违法活动查处的善后处理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处罚权限和处理依据
(一)对任何经营外汇期货(按金)交易并已对外接盘、下单的机构,由外汇管理部门依据《 违反外汇管理处罚施行细则》第 六条第一项和第 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进行定性处理。处罚时以交易机构收取的客户保证金金额作为罚款基数。交易机构的手续费收入应作为非法收入予以没收。
(二)对参加非法外汇期货(按金)交易的客户,由外汇管理部门根据《 违反外汇管理处罚施行细则》第 六条第四项和第 七条第三项的规定,按私自买卖外汇进行定性处理。处罚时应以其从事外汇期货(按金)投入的保证金金额作为罚款基数。对同时构成逃汇、套汇或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分别依法做出处理。
(三)对以经营商品期货交易、信息、投资咨询为名,实际进行外汇期货(按金)交易,且未与境外接盘、下单的机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超范围经营进行处理;对构成诈骗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对从事非法外汇期货(按金)交易的机构和客户间发生的经济纠纷,按法律程序进行处理。
二、处罚原则
(一)对国家四部委《关于严厉查处非法外汇期货和外汇按金交易活动的通知》(以下称《通知》)下发前开办外汇期货(按金)交易,《通知》下发后,在各地主管部门规定时间内停止交易,进行平仓清户的机构,可依法从轻处理。
(二)对《通知》下发后开办的外汇期货(按金)交易机构或《通知》下发后仍接受新客户、新订单的机构以及拒不平仓,继续从事非法外汇期货(按金)交易的机构,应依法从重处罚。
(三)对四部委《通知》下发后,在各地主管部门规定时间内平仓、清户的客户,原则上不再予以追究。
外汇期货(按金)交易活动由于在国内开办时间较短,业务操作很不规范,情况比较复杂多样,且涉及面较广,因此,各部门在对该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时,应依据各自权限,认真对待,严肃处理。对处罚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应及时向所属主管部门请示报告,积极、稳妥地做好此项工作。
此文件供内部掌握,不对外公布。
“好律师网”提供的法律法规及相关资料仅供您参考。您在使用相关资料时应自行判断其正确、可靠、完整、有效和及时性;您须自行承担因使用前述资料信息服务而产生的风险及责任。
最新法律法规
- -筑牢维护国家安全的密码防线——《中华人民共和国密码法》颁布一周年工作情况综述-
- -互金协会发布网络小额贷款机构反洗钱行业规则-
- -中国人民银行法将大修 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 -疫情防控北京经验升级为法规-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比利时王国引渡条约》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塞浦路斯共和国引渡条约》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巴塞尔公约〉缔约方会议第十四次会议第14/12号决定对〈巴塞尔公约〉附件二、附件八和附件九的修正》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