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公约》修正案生效的通知
关于《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公约》修正案生效的通知
(1996年1月19日交通部交外发
[1996]62号文发布)
中远(集团)总公司,广州、上海、大连海运(集团)公司,部直属各海监局:
根据国际海事组织的通知,《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修正案业经该组织第18届大会以A.736(18)号决议通过,于1995年11月4日生效。我国是《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公约》的缔约方,并对该修正案未提出反对意见,因此应于该修正案生效之日起执行该修正案的有关要求。因突尼斯政府对该修正案提出了反对意见,故该修正案只适用于突尼斯以外的所有《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公约》缔约方。现将该修正案文本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公约》修正案
一九九六年一月十九日
附件: 《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修正案
1.第二十六条中第2(1)段:
删去“长度小于20米的船舶,可以显示一个篮子,代替这种号型”等词。
2.第二十六条中第3(1)段:
删去“长度小于20米的船舶,可以显示一个篮子,代替这种号型”等词。
3.第二十六条中第4段:
修正如下:
“4 本规则附录二中规定的额外信号适用于在其它捕鱼船舶附近从事捕鱼的船舶。”
4.附录一中第3段一号灯的水平位置和间距:
增加新的第(4)小段如下:
“(4)当机动船按规定仅有一盏桅灯时,该灯应在船中之前显示;长度小于20米的船舶不必在船中之前显示该灯,但应在尽可能靠前的位置上显示。”
5.附录一中第9段一水平光弧:
--现有的“(2)”小段的编号改为“(2)①”。
--增加新的(2)②小段如下:
“(2)②如果仅显示一盏环照灯无法符合本段第(2)①小段的要求,则应使用两盏环照灯,固定于适当位置或用挡板遮挡,使其在一海里距离上尽可能象是一盏灯。”
6.附录一中第13段一认可:
修正为“14-认可”,并插入一个新的第13段如下:
“13 高速船
比宽比小于3.0的高速船的桅灯可置于相应于船宽度、低于本附录第2(1)①小段规定的高度上,但由舷灯和桅灯形成的三角形的基角,在侧视时不应小于27°。”
7.附录二中第2段一拖网渔船的信号:
(1)小段的导句修正为:
“(1)长度等于或大于20米的船舶在从事拖网作业时,不论使用海底还有深海渔具,应显示:”
(2)小段的导句修正为。
“(2)长度等于或大于20米、从事对拖网作业的每一船舶应显示:”
增加新的(3)小段如下:
“(3)长度小于20米、从事拖网作业的船舶,不论使用海底或深海渔具还是从事对拖网作业,可视情显示本段(1)或(2)中规定的号灯。”
8.附录四第1(15)小段:修正为:
“1(15)无线电通信系统发出的经认可的信号,包括救生艇筏雷达应答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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