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
(1996年第1号)
《交通行业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已于一九九六年二月二十八日经第四次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即日起施行。
部长 黄镇东
一九九六年三月六日
交通行业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健全交通行业内部审计制度,加强内部审计工作,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 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结合交通行业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交通行业内部审计是我国审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交通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实施内部监督,依法独立检查会计帐目及相关资产,监督财务收支真实、合法、效益的行为。
交通主管部门、国有企事业单位,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单位,依法实行内部审计制度,以加强内部监督,遵守国家财经法纪,促进廉政建设,维护单位合法权益,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
第二章 机构和人员
第三条 下列单位应当设立独立的、与本单位其他职能部门同级的内部审计机构:
(一)双重领导港口;
(二)部属运输、港口、施工、工业企业;
(三)部属船检、救捞、科研、设计、院校等事业单位;
(四)部属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等事业单位;
(五)其他需要设立内部审计机构的单位。
部属海(水)监单位应根据工作需要,设立独立的、与其他职能部门同级的内部审计机构。
其他审计业务较少的单位,应设置与其他职能部门同级的专职内部审计人员。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应按当地的有关规定,设置相应的审计机构。
各交通企事业单位的所属单位的内部审计机构,由各单位确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所属单位及地、市、县级交通主管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的设置,由各交通厅(局)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可根据需要,设立总审计师。
第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配备与其承担的审计任务相适应的内部审计人员。
内部审计人员按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任免。内部审计机构的负责人和未设内部审计机构的专职审计人员的任务,应当事前征得上一级主管审计机构的同意。
内部审计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
第五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具备良好的政治素质,具有较高的审计、会计业务水平和必要的经济、工程技术专业知识。
内部审计人员应接受岗位培训。
第六条 内部审计人员的初级、中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考核和聘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部属单位内部审计人员的高级职称考评工作,由部统一组织进行。双重领导港口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内部审计人员的高级职称考评工作,参照当地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内部审计人员的外勤工作享受适当补贴,具体标准比照当地审计机关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依法审计、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保守秘密,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泄漏秘密、玩忽职守。
第九条 内部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三章 职责
第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厅长、局长、经理、院长等)的直接领导下,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本部门、本单位的规章制度,独立行使内部审计监督权,并报告工作。
第十一条 审计署驻交通部审计局负责领导部属单位和指导、监督全国交通行业的内部审计工作;地方交通主管部门的审计机构负责领导所属单位和指导、监督本地区交通内部审计工作;各单位内部审计机构负责领导所属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
交通企事业单位的审计机构应服从上级主管部门或单位审计机构的业务领导,并报告工作。
交通主管部门的审计机构应接受上级交通主管部门审计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并报告工作。
交通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的审计机构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十二条 交通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的审计机构领导所属单位内部审计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法律、法规和本部门、本单位领导的要求,制定内部审计工作发展规划和规章制度。
(二)检查、督促所属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机构,配备内部审计人员。
(三)下达年度审计工作计划,明确工作重点,提出具体工作要求。
(四)检查、督促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内部审计工作。
(五)按工作计划开展审计和审计调查。
(六)组织内部审计理论研究,培训内部审计人员。
(七)总结、交流、宣传内部审计工作经验,表彰内部审计先进单位和个人。
第十三条 交通主管部门的审计机构指导、监督本地区交通行业内部审计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法律、法规要求,制定内部审计工作发展规划和规章制度。
(二)指导、监督下级交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
(三)提出年度审计工作要求。
(四)指导、监督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内部审计工作。
(五)组织行业性审计和审计调查。
(六)组织内部审计理论研究,培训内部审计人员。
(七)总结、交流、宣传内部审计工作经验,表彰内部审计先进单位和个人。
第十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本部门、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审计和评审:
(一)财务计划或预算的执行和决算;
(二)财务收支及其有关的经济活动;
(三)经济效益;
(四)内部控制制度;
(五)交通专项资金(公路养路费、运输管理费、客货运附加费、车辆购置附加费、港口建设费、以港养港资金以及养老保险基金等)的征收、使用、管理及效益;
(六)建立项目的预(概)算、决算;
(七)经济责任;
(八)国家财经法规和部门、单位规章制度的执行;
(九)驻外机构或境外项目的经营管理与效益;
(十)审计机关、上级内部审计机构委托和本单位领导交办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十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以本部门、本单位与境内外经济组织兴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及合作项目等的合同执行情况,资金投入、财产经营状况及其效益,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十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可以对本部门、本单位经济管理中的重要问题开展审计调查。
第十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向上级审计机构报送下列资料:
(一)内部审计工作发展规划、年度审计工作计划及工作总结;
(二)审计统计报表(含软盘数据);
(三)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及重要的审计报告、审计调查报告;
(四)严重违反财经法规、严重损失浪费、贪污贿赂案件的专案审计报告;
(五)本部门、本单位内部审计工作规章制度;
(六)内部审计工作信息、经验材料;
(七)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按有关规定,积极开展审计电算化工作。
第四章 权限
第十九条 在审计管辖范围内,内部审计机构的主要权限是:
(一)要求本部门、本单位有关部门及所属单位,报送计划(包括财务、信贷、生产、基建等)、预算、决算和有关报表等资料。
(二)审核凭证、帐表、决算,检查资金和财产,检测财务会计软件,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对审计所涉及的有关事项进行调查,并索取有关文件和资料等证明材料。
(四)参加生产、经营、财务和经济管理等方面的有关会议,参与研究和制定有关的规章制度。
(五)参与经济合同签定、对外投资决策、产业结构调整、设备更新和技术改造等重要经济决策活动。
(六)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反财经法规和严重损失浪费的行为,经本部门、本单位负责人同意,做出封存有关帐册、资产等临时制止决定。
(七)对阻挠、妨碍审计工作及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经本部门、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要取必要的临时措施,并提出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建议。
(八)提出改进管理、提高效益的建议和纠正、处理违反财经法规行为的意见。
(九)对违反财经法规的行为,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对严重违反财经法规和造成严重后果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提出处理建议。
(十)对审计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可向上级审计机构直接反映。
第二十条 交通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在本部门、本单位管理权限范围内,应授予内部审计机构经济处理、处罚的权限。
第五章 程序
第二十一条 内部审计工作的主要程序是:
(一)根据上级部署和本部门、本单位的具体情况,拟定审计工作计划,报经本部门、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二)实施审计前,应拟定审计方案,确定审计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并通知被审计单位;被审计单位应积极配合与协助,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三)对审计事项,应取得证明材料,记入审计工作记录,写出审计工作底稿;审计工作记录应由相关人员签章认证。
(四)审计终结,提出审计报告,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
(五)根据审计报告和被审计单位的书面意见,拟出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连同审计报告和被审计单位的书面意见,一并报送本部门、本单位负责人审批。
(六)将经批准的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单位;被审计单位必须执行审计决定,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以书面形式报告执行结果。
(七)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如有异议,可向内部审计机构所在单位负责人提出,该负责人应当及时处理;在未做出新的决定之前,原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仍然有效。
(八)对采纳审计意见和执行审计决定的情况,应进行检查;对主要项目,应进行后续审计。
第二十二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办理的审计事项,应建立审计档案,并按审计署和交通部关于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内部审计的工作成果,经测评后,可以作为审计机关、社会审计组织等工作的参考依据。
第六章 奖惩
第二十四条 对审计工作成绩显著的内部审计机构,有突出贡献的审计人员,以及揭发、检举违反财经法规,保护国有财产的有功人员,本单位和上级审计机构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内部审计人员泄露秘密、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等,可根据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可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主管部门或单位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根据情节严重,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或者提请有关部门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交通行业非国有经济组织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可参照本规定的有关条款执行。
第二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部属及双重领导单位,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并报部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8月9日发布的《交通行业内部审计工作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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