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单位】郑州市
- 【发布文号】郑政〔2004〕20号
- 【发布日期】2004-03-08
- 【生效日期】2004-03-08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郑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后参加我市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实施意见
郑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后参加我市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实施意见
(郑政〔2004〕2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为了使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后参加城镇社会养老保险的合法权益得到维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如下实施意见:
一、参保范围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各类用人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招(聘)用的农村劳动力(以下简称农民工),用人单位应与之签订劳动合同,完善劳动关系。
农民工转移到我市就业后,应依法纳入社会养老保险范围,执行我市企业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政策,与同类型城镇企业职工享有同等的社会养老保险待遇。
二、参保办法
按照《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健全社会保险管理体制的通知》(郑政文〔1999〕134号)和《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临时性从业人员和自由职业人员参加我市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郑政办〔2001〕9号)有关规定,已经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用人单位,应按规定为招(聘)用的农民工办理参保手续,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新建用人单位或尚未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用人单位,在省、市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由其用人单位携带有关手续,到市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在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由其用人单位携带有关手续,到所属的县(市)、区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
三、参保时间
(一)农民工与用人单位签定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应当从签定劳动合同当月起,依法为其办理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相关手续。
(二)农民工尚未与用人单位签定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及时与其完善劳动用工手续,并从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之月起依法为其办理社会养老保险的参保和补缴手续。
四、缴费基数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我市社会养老保险的有关规定,于每年2月底之前,向所属的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如实申报本单位全部应参保人员上年度实际工资收入。其中申报的上年度实际工资收入低于全市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60%的,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全市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60%确定为缴费基数进行征缴;申报的上年度实际工资收入高于全市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300%的,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全市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300%确定为缴费基数进行征缴;申报的上年度实际工资收入在全市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60%至300%之间的,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用人单位申报的上年度实际工资收入确定为缴费基数进行征缴;用人单位未申报上年度实际工资收入的,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全市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确定为缴费基数进行征缴。
五、缴费比例
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招(聘)用的农民工,按照政府规定的当地国有企业和职工统一的社会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并随今后国有企业和职工社会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的调整而调整。
城镇个体工商户招(聘)用的农民工,按照政府规定的个体工商户雇主和雇员的社会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并随今后个体工商户雇主和雇员社会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的调整而调整。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按照政府规定的社会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按时足额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其中个人缴纳部分由缴费单位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六、个人帐户的建立和管理
(一)农民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是记录其缴费基本情况、记帐利率、帐户储存金额和计发养老待遇的重要依据。用人单位要从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出发,依法按照社会养老保险的有关规定,如实申报农民工的基本信息和实际工资收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企业工会、职代会和参保人员要依法对用人单位社会养老保险参保和缴费情况实施监督,监督本企业社会养老保险的申报工作真实、准确、有效,督促本企业按时足额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
(二)各级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用人单位申报的有关资料,依法为每个参保缴费的农民工从参保缴费当月起建立个人参保缴费基本信息(基本信息作为审核是否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的依据,一经确定,不得申请变更),完善缴费台帐,按照缴费工资的11%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及时记帐计息,并负责对其缴费台帐和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进行管理。
(三)农民工参保缴费后,如因辞职、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回乡等原因中断社会养老保险费缴费义务时,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到所属的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办理停保手续。停保后,若本人愿意继续保留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由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对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进行管理。
(四)农民工停保后重新实现转移就业的,从重新实现转移就业之月起,由新的用人单位为其办理社会养老保险的接续手续,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未实现就业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原则上不再进行补缴,停保前后的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五)农民工参保缴费后,如因工作调动或转移外地就业的,由原用人单位到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人的劳动关系调转手续,依照社会养老保险的有关规定办理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帐户基金的转移手续。
1.在郑州市市、区两级统筹区域之间各类用人企业实现就业调动的,按照我市现行的市、区之间转移的有关规定和办法执行。
2.在本省范围内跨市、县实现就业调动的,需转移农民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帐户基金,基金转移为农民工个人帐户中的个人缴费部分(本息之和)。
3.跨省实现就业调动的,按照国家、省社会养老保险的有关规定,办理农民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帐户基金的转移手续。
4.农民工调转缴费年度内个人帐户储存额,调出地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只转本金不转利息,由调入地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在缴费年度末一并计息。
(六)农民工因辞职、解除合同、终止劳动关系、回乡等原因,本人提出申请不愿继续保留社会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时,其个人帐户中的个人缴费部分(本息之和)可一次性退还给本人,同时终止其养老保险关系。
(七)农民工参保缴费后,因各种原因在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之前死亡的,其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中个人缴费部分(本息之和)可以一次性退还给法定继承人。
(八)农民工参保缴费后,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时,可申请办理退休手续,依法享受城镇企业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待遇。
七、养老待遇
农民工参保缴费后,个人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含15年)及其以上者,退休后按月享受基本养老待遇;个人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退休后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农民工参保缴费后,在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时,若个人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经本人提出申请,用人单位同意,完善内部手续后,可以延长缴费时间,延缓申请办理退休手续,继续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但延长时间最长不超过5年。
八、加强领导,严格执法
各级政府要加强对农民工参加养老保险工作的领导,要站在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提高对做好这项工作重要意义的认识,要把农民工参加养老保险工作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的重要内容,摆在战略位置抓紧抓好,抓出成效。
政府各部门要加强配合,密切协作,要发挥好各自的工作优势,积极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共同维护好农民工参保缴费的合法权益。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对农民工参加养老保险工作的监督管理,督促用人单位或劳动者积极办理养老保险登记,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同时,要加强稽查稽核工作,定期核查参保单位申报的缴费人数和缴费工资基数,防止漏报、瞒报职工人数和少报工资基数的现象。对缴费单位有违反社会保险登记、缴费申报和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将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章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处理。
各级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对农民工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养老保险缴费台帐和个人帐户,为农民工参保缴费提供全方位的优质服务,促进我市社会保险体系的建设和完善。
用人单位要把农民工的参保缴费工作作为本单位劳动用工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完善制度,严格按照社会保险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采取积极有效措施,从最基层做起,搞好农民工参保缴费的基础管理工作,把农民工参保缴费工作落到实处,维护好农民工转移就业后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合法权益。
各县(市)要按照本实施意见的要求,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制定切实可行的办法,逐步将转移就业后的农民工纳入养老保险社会统筹。
以上意见请贯彻执行。
二○○四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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