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河道管理规定(2004修订)
贵阳市河道管理规定(2004修订)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30号)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防止水质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贵州省河道管理条例》、《贵阳市南明河保护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
第三条 开发、利用、整治河道,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服从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总体安排。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河道的主管部门,各区、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所辖区域内河道的主管部门。
本市河道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一)猫跳河、南明河及其一级支流河道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
(二)本款(一)项以外的河道,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
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南明河花溪水库大坝至乌当大桥段及其支流小车河、贯城河、市西河的市政设施、环境卫生的维护和管理,并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该段河道的治理和保护。
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林业绿化、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做好河道管理工作。
第五条 河道管理范围的划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河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河道的整治以及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建设,应当服从河道整治规划,维护堤防安全,保障河势稳定和行洪、航运的通畅。
河道岸线及滩地的开发利用、保护和建设,应当服从河道、航道整治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
第七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改动、拆除、迁移河道设施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经批准改动、拆除、迁移的,由改动、拆除、迁移单位承担有关费用。
第八条 修建整治河道、防治水害、开发水利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以及从事旅游开发等,建设单位编制立项文件时,必须按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建设项目安排施工时,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及规划审定的位置和界限进行。施工期间河道主管部门应当对其是否符合河道整治规划进行检查。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有河道主管部门参加,建设单位应在验收前30日将有关文件资料报送河道主管部门。
第九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送河道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一)采砂、采矿、采石、取土等;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修路、开渠、打井;
(三)在河道滩地存放木材等物料,修建房屋或者其他构筑物以及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开展集市贸易活动;
(四)整治河道、修建水工程建筑或其他设施、围垦河道;
(五)旅游开发。
第十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修建影响行洪及阻塞岩溶暗河和行洪水道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种植阻水高杆植物(堤防防护林除外);
(三)设置拦河渔具;
(四)移动或拆除河道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以及各类测量、监测等附属设施;
(五)在大坝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安全的活动;
(六)在河道两岸及山体滑坡、崩岸、泥石流等自然灾害多发地段进行毁林、垦荒、取土、采矿等危及山体稳定的活动;
(七)挤占河道;
(八)倾倒垃圾、矿渣、石渣、煤灰、泥土等杂物;
(九)在河内漂洗有毒有害物品和使用电具、炸药、有毒药物捕鱼。
第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损毁堤防、护岸及绿地、闸坝、截污沟、水工程建筑物,损毁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
禁止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干扰河道管理单位的正常工作。
第十二条 河道主管部门应当开展河道水质、水量监测工作,加强水资源的保护,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河道管理范围内排污口的设置或者改建、扩建,排污单位在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之前,应当征得河道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三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下列阻水障碍物或者工程设施,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该河道的管理部门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并规定清除期限;逾期不清除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强行清除,清障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一)严重壅水、阻水危及安全泄洪的桥梁、引道、码头、栈桥、泵房、渡口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
(二)围堤、围墙、房屋;
(三)阻水道路、阻水渠道;
(四)弃置的矿渣、砂石、煤渣、泥土、垃圾等;
(五)堆放的影响行洪的物料及设置的拦河渔具;
(六)行洪通道内的高秆植物;
(七)其他影响河道安全泄洪和河势稳定的障碍物。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的程序和权限所作出的行政审批决定无效,并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对其直接责任人和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违法审批的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河道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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