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四川省汽车运输 成都公司与四川省农村信托投资公司担保借款 纠纷一案中四川省汽车运输成都公司应否承担保证责任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四川省汽车运输
成都公司与四川省农村信托投资公司担保借款
纠纷一案中四川省汽车运输成都公司应否承担保证责任的复函
(1996年10月30日)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2)川高法申民字第6号关于四川省汽车运输成都公司与四川省农村信托投资公司担保借款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认为:借款方四川省汽车运输成都公司商业公司(以下简称商业公司)在担保方四川省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公司)不知晓的情况下,擅自改变合同约定的贷款用途,将贷得的250万元挪作它用,属改变合同的主要内容。贷款方四川省农村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收到借款方商业公司的退回款250万元后,以“代单位转款”名义擅自划转170万元给借款方商业公司使用,是投资公司的过错。据此,成都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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