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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国家法律法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化肥实行 综合平均销售价格后税收、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 【发布单位】税务总局
  • 【发布文号】国税函[1996]663号
  • 【发布日期】1996-11-14
  • 【生效日期】1996-11-14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化肥实行 综合平均销售价格后税收、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化肥实行
综合平均销售价格后税收、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1996年11月14日国税函[1996]66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根据《国家计委、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关于加强化肥价格管理、整顿化肥流通秩序的通知》(计价[1996]648号)中的有关规定,对粮棉挂钩以外的化肥实行综合平均销售价格。现对农资企业在执行化肥综合平均销售价格过程中所涉及的税收、财务问题明确如下:

一、企业因执行化肥综合平均销售价格而产生的虚盈或虚亏,以3年为一个结算期,在结算期内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查核实后,可以逐年滚动计算虚盈或虚亏的数额,单独记帐进行反映。对结算期满后虚盈或虚亏的余额,应并入当年损益计征企业所得税。

二、企业在结算期内产生的虚盈或虚亏,不作为企业当年实际损益,仍按物价部门核定综合平均销售价时规定的利润率,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企业每一计划期化肥综合平均销售价一经物价部门核定,应将物价部门核定的原则、依据和方法等有关资料,及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每年年度终了,企业应将虚盈或虚亏结算情况及时报送税务机关进行审查核实。虚盈或虚亏经税务机关核实后,企业可按上述规定进行税收、财务处理。

四、本规定自1996年度起执行。企业在1996年年度以前已经执行化肥综合平均销售价的,要进行清理、核实,并在此基础上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下发的《关于化肥实行综合销售价后税收、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发[1991]090号)中的有关规定进行衔接。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可按照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抄送:国家计委、全国供销合作总社。沈阳、长春、哈尔滨、南京、武汉、广
州、成都、西安市地方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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