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出租中国境内房屋、 建筑物取得租金收入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出租中国境内房屋、
建筑物取得租金收入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6]212号1996年11月20日)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 营业税暂行条例》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外国企业出租中国境内房屋、建筑物的有关税收问题,通知如下:
一、外国企业出租位于中国境内房屋、建筑物等不动产,凡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场所进行日常管理的,对其所取得的租金收入,应按 营业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缴纳营业税,并按所得税法第 十九条的规定,在扣除上述缴纳的营业税税款后,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
根据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 二十九条和所得税法第 十九条的规定,上述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由承租人在每次支付租金时代扣代缴。如果承租人不是中国境内企业、机构或者不是在中国境内居住的个人,税务机关也可责成出租人,按税法规定的期限自行申报缴纳上述税款。
二、外国企业出租位于中国境内房屋、建筑物等不动产,凡委派人员在中国境内对其不动产进行日常管理的;或者上述出租人属于非协定国家居民公司,委托中国境内其他单位(或个人)对其不动产进行日常管理的;或者上述出租人属于协定国家居民公司,委托中国境内属于非独立代理人的单位(或个人)对其不动产进行日常管理的,其取得的租金收入,根据 营业税暂行条例和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应按在中国境内设有机构、场所征收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三、本通知自1996年10月1日起执行,以前处理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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