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查处劣质食盐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查处劣质食盐问题的答复
(工商公字[1996]第400号)
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能否查处劣质食盐案的请示》[豫工商字(1996)第317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根据国务院发布的《 盐业管理条例》和《 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 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有关问题请示的复函》(国办函[1994]103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依照工商行政管理的法律法规,对制造销售劣质食盐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二、依据《 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 十条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投机倒把案件中,有权扣留相对人用于投机倒把的财务(包括与违法活动有关的财务、销货款)。扣留财务时,应当办理扣留手续。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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