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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国家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被判处徒刑宣告缓刑仍留 原单位工作的罪犯在缓刑考验期内能否调动工作的批复
  • 【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
  • 【发布文号】高检发释字[1997]2号
  • 【发布日期】1997-01-20
  • 【生效日期】1997-01-20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被判处徒刑宣告缓刑仍留 原单位工作的罪犯在缓刑考验期内能否调动工作的批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被判处徒刑宣告缓刑仍留
原单位工作的罪犯在缓刑考验期内能否调动工作的批复

(高检发释字〔1997〕2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你院(1996)桂检监字第21号《关于被判处徒刑宣告缓刑后仍留原单位工作的人员在缓刑考验期内,能否调动工作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根据 刑法七十条的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由公安机关交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考察。为严肃缓刑的考察执行,被判处徒刑宣告缓刑仍留原单位工作的罪犯,在缓刑考验期内一般不得调动工作,对缓刑考验期已经过二分之一以上,并有认罪、悔罪态度,工作表现良好,确因工作特殊需要调动的,应当由所在单位报经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批准后办理调动手续。

1997年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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