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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国家法律法规> 海关总署 关于对限额以下外商投资企业免税 进口物资宽限期予以延长的紧急通知
  • 【发布单位】海关总署
  • 【发布文号】署税[1997]284号
  • 【发布日期】1997-04-10
  • 【生效日期】1997-04-10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海关总署 关于对限额以下外商投资企业免税 进口物资宽限期予以延长的紧急通知

海关总署
关于对限额以下外商投资企业免税
进口物资宽限期予以延长的紧急通知

(1997年4月10日署税〔1997〕284号)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最近,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函〔1997〕22号文规定:限额以下(即投资总额3000万美元以下)的外商投资企业免税宽限期延长至1997年12月31日。根据国务院规定,现就执行中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符合下列条件并经1997年年检合格的限额以下(包括依法批准增资的)外商投资企业免税宽限期可延长至1997年12月31日。
1.1995年9月30日前地方依法审批报外经贸部备案的外商投资企业;
2.1995年10月1日至1996年3月31日期间依照程序经外经贸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备案审核合格并经总署关税司转发各关清单内的外商投资企业;
3.外经贸部发放批准证书的外商投资企业。

二、1995年10月1日至1996年3月31日期间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凡不在总署关税司转发的备案审核合格清单内的一律不得延长宽限期。

三、延长免税宽限期的外商投资企业,按现行规定在其所在地主管海关办理免税手续,免税范围仍按《关于印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货物监管和征免税办法>的通知》(署监--〔1992〕1099号)执行。

四、上述延长宽限期至1997年12月31日(含当日)是指到货日期。各关签发的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三联单)有效日期应一律填写1997年12月31日。

五、凡符合延长宽限期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在文到之日前已按规定凭保函或缴纳保证金放行的免税范围内货物一律到主管海关办理免税手续后在进口地海关予以结案。已缴纳税款准予退还。
以上请遵照执行。
抄送:国务院办公厅、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外经贸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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